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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陈云青、原审被告人李小强、李云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北刑一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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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云青,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小强,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云,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岚桥镇赛塘村委****。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强、李云、陈云青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云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陈云青、原审被告人李小强、李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始,被告人李小强、李云及“六哥”、“三哥”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打渔机”、“苹果机”、“宝马连线机”等电子游戏赌博机,将电子游戏赌博机放置于北海市海城区地角街道办事处嘉逸花园“老蒋”烧烤店旁铺面一游戏机室内,招揽赌客赌博,由赌客以现金向店主购买游戏币上分为赌注,赢取分数后可直接兑换为现金,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赢利。2012年11月16日始,被告人李小强、李云及“六哥”、“三哥”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购置台式电脑,将电脑分散放置于北海市海城区昆明路化肥厂对面黄某某的黄叔小卖部、地角街道办事处群和市场**曹某某的饮食店、、地角建筑公司旁边何某某的小卖部、地角渡口旁边劳某某的小卖部、地角“何哥”便利店北海市出口加工区生活区“灵点”超市、、地角洪坎新村小卖部每月支付400元租金给店主,由被告人陈云青负责购买澳门一赌博网站的“拉斯维加轮盘”联网赌博软件并负责安装及日常维护,以“拉斯维加轮盘”投注买中0-36个数字的赌博方式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赢利。被告人李小强、李云负责对上述赌场服务员的管理、赌资结算及赌场帐目管理、接送各个赌博场所管理人员的上下班等。2012年12月2日凌晨,公安机关捣毁上述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小强、李云,用于开设赌场的电子赌博机、电脑等赌博工具被收缴。经鉴定,上述收缴的游戏机、“拉斯维加轮盘”软件具有赌博功能。当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云青。归案后,被告人李小强、李云、陈云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小强、李云、陈云青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户籍材料,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小强、李云、陈云青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小强、李云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云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强、李云、陈云青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强、李云、陈云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云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陈云青提出,其是从犯、初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对其宽大处理。原审被告人李小强、李云均提出其二人是为幕后老板打工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赌场短暂运营数天即被查获,原判对其二人量刑过重。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云青、原审被告人李小强、李云及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云青、原审被告人李小强、李云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陈云青提出其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陈云青系从犯,并综合考虑了其坦白认罪以及其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现陈云青以相同的理由请求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小强、李云提出其二人是从犯,原判对其二人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李小强、李云参与共同出资购置电子游戏赌博机以及安装赌博软件的台式电脑,在北海市海城区地角街道办事处嘉逸花园的铺面等多处地点开设赌场,并负责管理各赌场的服务员以及赌资结算、管理账目等工作,对赌场的开设、日常运营起到关键作用,原判认定其二人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符合法律的规定。李小强、李云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陈云青、原审被告人李小强、李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对陈云青、李小强、李云均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思盛审判员:郑远荣审判员:陶心进

书记员:李焕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