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兴祥,男。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兴祥诉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施兴祥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施兴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桂其胜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