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金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代码证号79846827-7。法定代表人石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春久,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6006117-2。负责人曹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市金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合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春久、被告国合七分公司的负责人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工和协议》。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施工被告开发有、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水晶馨苑小区网点链接工程(2号-5号之间、3号-6号之间、5号-8号之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工期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8月17日。双方还约定工程款以房屋形式支付给被告,房源由原告一次性拨入被告。拨入后原告不得擅自将被告房源出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只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要求法院对《工程合同》已履行和未履行的部分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沈阳市金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工程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阳市金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欣
书记员:党荣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九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