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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慈溪市逍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长三角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慈民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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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慈溪市逍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青年路**。法定代表人:丁国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长三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霏,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慈溪市逍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林建筑公司)诉被告浙江长三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在85万元范围内冻结被告在慈溪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处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中的可返退款项。2013年3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逍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三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逍林建筑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慈东工业区的1-8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门卫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35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5808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施工人员进场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其余进度款按单桩工程施工进度拨款,基础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二层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主体工程完工并通过中间结构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及结算资料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同时返还质量履约保证金;余款待有关部门审定且交付竣工档案资料后一次性付清(扣审定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5%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在工程竣工满三年后七日内付清(第一年退50%,第二年退40%,第三年退10%);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0年4月23日,1-6号厂房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13日,办公楼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被告确认7号、8号厂房及宿舍楼、卫门作甩项工程处理。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委托慈溪建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2012年6月15日,双方一致确认讼争工程结算价为42477127元。截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68988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78247元。此外,原告另向被告缴纳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2904000元,被告仅退还原告2500000元,尚有404000元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578247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4000元,并分别以5578247元、40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3454390.6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911470.70元,并以3454390.65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2.被告即时返还履约保证金4040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长三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就讼争工程的承发包事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款支付、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竣工报告二份,证明讼争工程中的1-6号厂房、办公楼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01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结算价汇总表各一份,证明讼争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建银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建银公司审定讼争工程结算价为42477127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4.银行进帐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被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904000元。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讼争工程完工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被告拒绝接受。6.讼争工程备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已将相关工程备案资料整理完毕,并数次提交被告,但被告未接收。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对本案事实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慈东工业区的1-8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门卫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施工图所含桩、土建、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以监理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12日,总工期为35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5808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施工人员进场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按单幢工程施工进度拨款,基础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二层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主体工程完工并通过中间结构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同时返还质量履约保证金;余款待有关部门审定且交付竣工档案资料后一次性付清(扣除结算审定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在工程竣工满三年后七日内付清(第一年退50%,第二年退40%,第三年退10%)。被告未按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原告按合同价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质量、工期、安全履约保证金分别占40%、20%、4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将履约保证金剩余金额按实返还给原告。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904000元。同年8月,讼争工程开工。2010年4月23日,1-6号厂房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13日,办公楼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5月份、6月份期间,原告数次要求向被告提交讼争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被告因公司内部变故未接收。原告向被告提交讼争工程结算资料后,被告委托建银公司审核,该公司审定讼争工程结算价为42477127元(7号厂房、8号厂房、宿舍、门卫作甩项工程处理,工期罚款金额为30000元)。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对建银公司的审定价予以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6898880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建银公司受被告委托,对讼争工程的结算价进行审核,原、被告对建银公司的审定价均予认可,根据建银公司的审定价,本院认定讼争工程的结算价为42477127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单幢施工进度拨付70%的工程进度款,余款待有关部门审定且交付竣工档案资料后一次付清(扣除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曾于2012年5月、6月期间数次要求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然被告因其公司内部变故未予接收,被告拒绝接受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行为应视为讼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因前述付款约定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到庭,原告无法就付款时间与被告进行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其他工程款进度款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七日内支付的约定,认定工程价款中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亦为付款条件成就后七日内支付,即原、被告一致确认建银公司审定价后的七日内(2012年6月22日前)支付。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讼争工程结算价以及本院认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6月22日前应付原告工程款40353270.65(42477127×95%)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工程款36898880元,被告实际需支付3454390.65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后,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现被告在讼争工程结算价确定后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3454390.6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结合本院认定的付款时间,认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扣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在工程竣工满三年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第一年支付50%、第二年支付40%、第三年支付10%。讼争工程中的1-6号厂房、办公楼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01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前述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4月30日、2012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1-6号厂房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0%、40%、10%;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支付办公楼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0%、40%、10%。现工程质量保证金中90%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911470.70元(42477127×5%×90%="1"911470.70),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中质量、工期、安全履约保证金分别占40%、20%、4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将履约保证金剩余金额按实返还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904000元。讼争工程中的1-6号厂房、办公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在进行讼争工程造价结算时将7-8号厂房、宿舍、门卫等工程作甩项工程处理,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在施工合同中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施工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应当将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讼争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与原告对工期履约保证金进行结算并将剩余工期履约保证金按实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在工程价款结算时一致确认从工程结算价中扣除工期罚款30000元,在原告已承担工期罚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工期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904000元,被告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尚欠40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404000元,并自双方确认讼争工程结算价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三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逍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4390.6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911470.70元,合计5365861.35元,并以3454390.65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浙江长三角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慈溪市逍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404000元,并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0元,由被告浙江长三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苏琴审判员:朱岚人民审判员:赖佰君

代书记员:张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