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铁中,男,1970年7月16日生。原告杨石栓,男,1959年7月7日生。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志革,职务:村主任。
住所地: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被告韩国景,男,1947年1月8日生。原告张铁中、杨石栓诉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韩国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中、杨石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韩国景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中、杨石栓诉称:2002年初,桑村乡马厂集环路由第一被告在内的几个村共同出资,由原告负责修建路基路面,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2399元修路款,2003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每年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路款人民币12399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韩国景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和另外四个村共同出资建设桑村乡马厂集环路,该环路总长2千米,建设工程由原告张铁中、杨石栓二人的施工队完成。工程完工后,其他四个村均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剩余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没有支付。2003年6月22日,时任桑村乡郭马厂村党支部书记的韩国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原告张铁中书写,被告韩国景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欠条内容显示:“今欠到马厂路路基款12399元,郭马厂大队韩国景,2003年6月22日”。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欠款为第一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所欠,应由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第二被告韩国景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该欠款经原告每年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003年6月22日韩国景签名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铁中、杨石栓要求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韩国景支付修桑村乡马厂集环路工程款人民币12399元,原告认可该款为桑村乡郭马厂村委会所欠,且提供了时任党支部书记的韩国景所签名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桑村乡郭马厂村委会给付,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韩国景出具的1张欠条,被告韩国景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在欠条上签字系其职务行为,原告也认可的该款项并非被告韩国景个人所欠,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国景支付所欠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2月2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铁中、杨石栓工程款123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二、驳回原告张铁中、杨石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审判员:李国勇人民陪审员:刘陈彦
书记员:赵迎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