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根法,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顺达路**。法定代表人:屈建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根法与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2013年3月4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告华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根法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华鼎建设公司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一份象山交警大队车管所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施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综合业务用房工程。2009年2月20日,被告华鼎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公司副总经理许君颐施工,因许君颐未有项目经理证书,故由赵宗孟出面签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许君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尚未履行,赵宗孟因交通事故去世,该工程由许君颐直接承建至工程全部竣工。2009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许君颐将该工程的铝合金推拉平开、固定门窗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行带资承建,到2010年8月份,原告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31431.50元,已付4056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5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无理拒绝支付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遵行,现被告无理拒绝支付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58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项目经理赵宗孟施工的事实;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许君颐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推拉平开、固定门窗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象山车管所工地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5800元的事实。
被告华鼎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将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内部承包给公司职工许君颐,许君颐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承包关系,本案应由许君颐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将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综合业务用房工程承包给许君颐施工的事实。同时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取涉案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资料。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准许。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没有履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为许君颐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为许君颐与原告,与被告无关,对真实性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象山车管所工地铝合金门窗结算单,被告质证认为许君颐个人承包给原告工程,工程结算为原告与许君颐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对真实性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证明目的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故该证据依法可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7日,被告华鼎建设公司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综合业务用房工程。2009年2月20日,被告与公司职工许君颐、项目经理赵宗孟签订二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聘任该二人为上述工程项目经理,参与签订施工合同,代表企业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全面负责、承担和行使本工程进场、开工到竣工、结算,直至双方和业主三方帐清。2009年10月8日,许君颐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推拉平开、固定门窗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3月10日,经原告与许君颐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731431.50元,已付405600元,尚欠工程款325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鼎建设与其职工许君颐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许君颐代表被告参与签订施工合同,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全面负责、承担和行使本工程进场、开工到竣工、结算,故许君颐对外与原告郑根法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履行的是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其对外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本案尚欠原告工程款325800元未提出异议,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承包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根法尚欠工程款3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7元,由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永革审判员:王云奖人民陪审员:孙根花
代书记员:王博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