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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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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赵建,总经理。被告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负责人王辉,组长。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民五组南沟大棚前路段的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予以施工,被告经验收,并开出双方工程量清单,对原告的工程及工程量予以认可,但被告仅前期支付70000元,在原告的追要下,于2011年2月份又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100元,违约金13683元,合计:3797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修路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修路合同一份,以及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格,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且证明双方签章并经村委会签证该合同已生效并履行的事实。2、人工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路所需的人工费数量和金额,且经被告签章确认的事实。3、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路的全部工程量及价款和总工程价款(不含人工费)经被告签章确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道路已经竣工并由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与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修路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刘庄村五组南沟大棚前路段,施工期间由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垫资,待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期自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甲方如到期无故拖欠还款,按全工程款的百分之三进行处罚”。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工,但被告仅支付原告9万元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100元,违约金136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修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无故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尚欠工程款为:366100元(415100元+41000元-90000元=366100元),违约金13683元(456100元×3%=13683元),共计379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向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100元,违约金13683元,合计37978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7元,由被告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杰人民陪审员:阴彦平人民陪审员:李中华

书记员:高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