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德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继科,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定代表人周建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先猛,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鲁平,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鸿润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被告检验检疫局)、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华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2012年5月9日、8月2日、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勇、孙继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先猛、李德,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鲁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华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检验检疫局施工雨污水检查井、管道敷设、各类地下污水池、水表池、地面混凝土垫层和土石方挖填,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42191.67元,被告检验检疫局已经支付原告383478.19元,余款迟迟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58713.48元,利息56948.55元(2006年10月18日至2012年7月),鉴定费814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检验检疫局辩称,1、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383478.19元,余下部分双方约定等工程结束后审计完毕再将剩余工程款据实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已经于2006年完工,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均未到场,因此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纳竣工图纸及决算书,导致工程无法参加决算审计。被告新华友公司辩称,1、依据承包合同,被告仅承担转款义务,不具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2、在未收到被告检验检疫局所支付的本案涉案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不具有向原告转款的义务。3、原告于2006年10月份完成涉案工程,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室外场区工程分项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检验检疫局作为发包方、被告新华友公司作为总包方,由原告承包山东检验检疫局综合办公设施室外厂区工程分项,承包范围包括雨污水检查井及管道敷设、各类地下污水池、水表池、地面混凝土垫层和土石方挖填等,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合同第十条第7项约定:“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的所有费用,必须经总包方和监理审核后方可支付,且均由发包方支付给总包方,再由总包方专款专用拨付给承包方……”2005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室外场区工程分项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本分项工程价款暂定为45万元,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被告检验检疫局通过被告新华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478.19元。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青岛园林绿化施工有限公司、青岛东方监理公司签订《山东检验检疫局厂区工程量签定证明》一份,该证明第三部分为“鸿润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第四部分为“鸿润公司未施工工程量”、第五部分为与“园林施工公司已经签证的工程量”。2006年6月27日,原告承包的山东检验检疫局综合办公设施室外厂区工程分项通过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06年10月18日,原告制作《山东检验检疫局厂区工程结算汇总》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共计507457.39元。两被告质证称从未见过该结算汇总,且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竣工30日内完成竣工档案的整理和移交工作。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主张结算,均没有回复;被告检验检疫局称其多次要求原告结算,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结算材料,且整个山东检验检疫局厂区工程已经结算完毕。2007年10月18日,山东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山东检验检疫局综合办公设施土建装饰(主体结构除外)、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该结算报告中未包含原告及青岛园林绿化施工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山东检验检疫局厂区工程量签定证明约定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542191.67元。鉴定费8140元,由原告交纳。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签定证明、结算汇总、审核报告、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室外场区工程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鉴定报告,原告承包并施工的山东检验检疫局综合办公设施室外厂区工程分项工程造价共计542191.67元。被告检验检疫局已经支付383478.19元,剩余158713.48元未付。依据合同第十条第7项的约定,被告新华友公司仅承担转款义务,因此,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检验检疫局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06年10月18日原告制作《结算汇总》至2012年7月份)的请求,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支持上述工程款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定费8140元,应由被告检验检疫局交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润建设公司工程款158713.48元。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支付原告鸿润建设公司上述工程款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润建设公司鉴定费8140元。四、驳回原告鸿润建设公司对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被告检验检疫局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检验检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枫人民陪审员:张秀云人民陪审员:范立云
书记员:丁增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