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程,男,汉族,51岁,生于山东省栖霞市,大学文化,原系山东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副处长,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海航、张岩,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玉泉,男,汉族,50岁,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学文化,原系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监所管理大队民警,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拘留,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汉族,43岁,生于山东省新泰市,大学文化,山东女子学院发展规划处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行贿罪、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48岁,生于山东省海阳市,大学文化,山东女子学院教授,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行贿罪、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大欣、周兵,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程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傅玉泉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行贿罪、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证人李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7月15、8月15日二次要求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9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鹏程对被指控的受贿事实(附表1)提出如下辩解:1、第1起至第21起仅收侯某所送的购物卡8000元、现金10000元、购物卡2000元,其余没有收受。2、第22、23起是王某乙未能安排其前妻王某某出国给的补偿。3、第24至27起只收过于某甲3次购物卡共7000元。4、第28起打算退还曹某甲,并打电话让他取回,因案发未能退还。5、第31、32、33、36起,均没有收受。被告人张鹏程对被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自1986年参加工作至2007年,在省招办和考试院工作期间,参加各种考试报名、评卷、录取的工作补助费100万元以上。2、2007年到高教处工作以来,工资以外参加各种项目评审收入40余万元。3、父亲张甲1999年左右给其40万元用于炒股,2002年脚踝扭断住院,收了10万元人情费,其中丁某甲给了5万元,结婚、生孩子、孩子上学、王某某患病等收受的人情费、亲属馈赠、旧房改造补偿费等,以上共计155万元。4、王某某办舞蹈培训班收入20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受贿1、行贿人侯某、陈乙的证言与张鹏程供述不相符,应采信张鹏程的供述;2、王某乙送钱既有请托事由,也有人情;3、张鹏程打算退还曹某甲的1万元山东一卡通;4、根据张鹏程的供述,只收受董某甲2000元购物卡。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1、王某某办舞蹈培训班小课收入138万元应予以认定,系合法收入;2、张鹏程在高教处和考试院的收入,有一部分是现实的、合理的,应予以考虑;3、因婚丧嫁娶、住院生子等事项所收礼金是合法收入;4、张鹏程父亲确实给张鹏程40万元用于炒股。以上收入应从不明来源财产中扣除。被告人傅玉泉对被指控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对被指控的受贿事实(附表2)提出如下辩解:1、第3、4、9起没有收受。2、第16起实际收取关某某现金600元。3、第18起关某某送20000元是为了让自己找关系,对赵某甲减轻处罚,与自己的职权位没有关系,在事后想退还关某某。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傅玉泉因受贿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以受贿罪处罚;2、傅玉泉受贿罪系自首;3、傅玉泉退赔全部赃款。综上,要求对傅玉泉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妨害作证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没有送给傅玉泉第9起指控的现金2000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附表2)送给傅玉泉2000元购物卡,系感谢傅玉泉帮助,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第9起没有送给傅玉泉现金2000元;第13起送给傅玉泉的手机是馈赠。综上,要求对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妨害作证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没有送给傅玉泉第3、4起指控的各1000元购物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扣除附表2中的第3、4起,王某某行贿数额为9000元;2、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张鹏程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李甲、王甲出庭作证。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鹏程受贿的事实被告人张鹏程自2001年4月至2006年3月任国家机关山东省教育厅招生办普通招生科科长,2006年3月至2007年9月任省教育厅招生考试院普通招生处副处长,负责普通招生科的各项工作,具体包括研究拟定普通高校招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任山东省教育厅招生考试院命题处处长,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任山东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副处长,负责全省高等教育的管理工作;参与研究高等教育体制改革、高校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省内高等学校、普通本(专)科院校“点录”招生录取工作;专科升本科的组织命题、考试、录取以及招生计划的审批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东省教育厅组织机构代码证,山东省教育厅任免通知、张鹏程职责说明、鲁政办发(2009)102号文件,证实山东省教育厅为机关法人,被告人张鹏程2001年4月至2006年3月任省教育厅招办普招一科科长,2006年3月至2007年9月任省招考院普高与研究生招生处副处长,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任省招考院命题处处长,2008年9月至案发,任省教育厅高教处副处长,负责全省高等教育的管理工作,指导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提出高等教育及学科专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高校教育评估工作,指导高校的装备条件和现代化教育工作。(2)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出具的证明、鲁教人字(2002)1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张鹏程在省教育厅招办、教育招生考试院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如下:在省招办担任普通高校招生一科科长期间,其职责是全面负责本科室的各项工作,负责高考印制试题、录取,负责与上级领导及各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工作。在招生考试院担任普招处副处长期间,全面负责普招一科的各项工作,具体包括:负责研究拟定普通高校招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3)鲁编(2005)6号关于设立省教育招生考试院的批复,证实2005年3月1日省教育厅将省招生办、省自考办及高等院校科技开发服务中心合并组建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承担原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的普通高等教育、成人教育招生考试及高中毕业生会考工作。(4)山东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处长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鹏程在担任山东省教育厅高教处的副处长期间,主要负责高等职业教育、高等专科学校(简称高职高专)工作。主要包括师资培训、教学团队等工作。张鹏程负责专科升本科的组织命题、考试、录取以及招生计划的审批等工作。张鹏程对学校报送的计划招生名单进行初审后,报送给宋某甲,宋某甲审核后再层报给相关领导。在招生中有个别学生需要照顾的,张鹏程给其汇报,经报请领导后,增加招生计划录取。我省的专升本是委托外省的高校进行命题。由于专升本医学类的命题比较特殊,而且山东中医药大学是特色学校,高教处曾开会研究决定让山东中医药大学进行过几年的专升本医学类命题工作。这项工作是张鹏程提出建议,开会研究决定后,再报相关领导审批决定的。(5)山东省教育厅教育招生考试院副院长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省招考办与省自考办合并为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张鹏程担任省招考院普招处副处长,负责省内高等学校、普通本(专)科院校招生录取工作,张鹏程还负责省内高等学校、普通本(专)科院校“点录”招生录取工作。“点录”招生是给山东省内本科高校招生的预留计划,这部分录取的学生要求必须通过全省二本分数线。学校把“点录”招生报告及名单报给普招处,张鹏程组织把关并进行汇总,然后报送省招考院主任、厅领导审签,最后张鹏程再组织进行网上录取。(6)山东省教育厅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调研员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鹏程在担任省招考办普招一科科长期间全面负责该科工作,主要负责高等院校、普通本(专)科招生考试录取工作,组织考生报名、体检、政审、填报志愿、组建考生档案、印制试题、考试、阅卷和录取工作。另外张鹏程还负责高等院校、普通本(专)科“点录”招生录取工作。(7)被告人张鹏程的供述,证实其任山东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普通招生科科长及普通招生处副处长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山东省本科、专科(高职)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的考务管理,包括招生考试的报名、组织考试(包括监考)、评卷、录取工作;担任山东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副处长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山东省内高等职业院校国家示范(骨干)校建设、高等职业院校教学团队建设评审,高等职业院校教师培训等工作。自2003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鹏程利用职务之便,27次收受他人财物171000元,为请托人谋取增加专升本招生计划、协调工作关系、帮忙录取学生等利益。分述如下:1、2009年10月,被告人张鹏程收受山东中医药大学招生办主任侯某为感谢其照顾学校专升本工作及安排学校负责医学类考试命题,所送的购物卡1张,价值2000元。(附表1第4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为了让张鹏程在该校专升本招生工作中多照顾,以及感谢张鹏程安排给学校进行专升本命题工作,让其今后继续予以照顾,侯某与学校教务处处长杨某甲、滕某某商量后,由侯某到张鹏程的办公室,先后送给张鹏程价值3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原山东中医院大学教务处处长杨某甲、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为了让张鹏程在该校专升本招生工作中给予照顾,以及感谢张鹏程安排学校进行专升本命题工作,今后继续予以照顾,侯某向杨某甲、滕某某请示后,多次送给张鹏程价值3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3)被告人张鹏程的供述,证实2009年或者2010年11月份左右,侯某为了让其帮忙不撤销山东中医药大学专升本考点,送给自己2000元购物卡。后来经过研究没有撤销中医药大学专升本考点。关于被告人张鹏程提出的仅收受侯某所送的8000元、2000元的购物卡,其余购物卡没有收受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侯某证实为让张鹏程照顾学校工作9次独自送给张鹏程共价值32000元的购物卡,张鹏程供述曾2次收受侯某所送2000元、8000元(或10000元)的购物卡。双方供证收受2000元购物卡的时间、数额相同,该起应予以认定,其余指控供证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2、2007年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鹏程7次收受山东中医药大学招生办主任侯某、原教务处处长杨某甲为让其照顾学校专升本工作,所送的银座购物卡11张,共计价值8500元。(附表1第10-16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侯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为让张鹏程照顾山东中医药大学的专升本工作,借过节之际,侯某与校教务处处长杨某甲商议后,让校教务科科长郭甲购买了银座购物卡,侯某和杨某甲一起到张鹏程的办公室,先后7次送给张鹏程银座购物卡11张,总价值8500元。(2)证人郭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杨某甲和侯某7次让其购买银座购物卡共计8500元,郭甲开车将杨某甲、侯某送到山东省教育厅办公楼下,由杨某甲、侯某送给了张鹏程。3、2011年8、9月份,被告人张鹏程收受山东中医药大学招生办主任侯某、教务处处长滕某某为让其照顾多审批专升本计划名额,所送的购物卡1张,价值5000元。(附表1第17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侯某、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山东中医院大学专升本考试,学校需要照顾的人员比较多,为让张鹏程多审批名额,侯某与校教务处处长滕某某商量后,购买了1张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侯某和滕某某一起到张鹏程的办公室,送给了张鹏程。4、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鹏程2次收受山东中医药大学招生办主任侯某、教务处处长滕某某、招生办副主任韩某甲为让其照顾学校专升本工作,所送的银座购物卡各1张,总价值2000元。(附表1第18-19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侯某、滕某某、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为让张鹏程照顾山东中医药大学的专升本工作,借过节之际,侯某与校教务处处长滕某某协商后,让招生办副主任韩某甲购买了各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侯某、杨某甲和韩某甲三人一起到张鹏程的办公室,送给张鹏程。关于被告人张鹏程提出未收受起诉书指控的附表1中第10-19起15500元购物卡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滕某某、杨某甲、韩某甲证实为让张鹏程照顾学校工作,分别与侯某到张鹏程办公室送给张鹏程上述购物卡,与侯某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张鹏程收受以上15500元的购物卡的事实,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张鹏程收受山东中医药大学招生办主任侯某为让其帮忙录取宗甲、刘某甲,所送的现金10000元。(附表1第21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收受学生宗甲、刘某甲家长现金后,为让张鹏程帮忙录取宗甲、刘某甲,在张鹏程的办公室内,送给张鹏程现金20000元。(2)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师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为了让侯某帮忙确保宗某甲的儿子专升本考入山东中医药大学,庄某某给侯某要了银行卡号,宗某甲通过银行汇款送给侯某3万元钱,孩子后来被录取了,钱没有退过。(3)证人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2、3月份,为了让儿子专升本到山东中医药大学,经宋传荣介绍认识了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生庄某某,庄某某找了侯某,宗某甲从自己的6227002200038664154号银行卡转入侯某的银行卡(卡号43674223423********)现金3万元,后来孩子被录取。(4)证人刘乙、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刘乙的女儿刘某甲是高水平运动员,2008年高考的文化课成绩也不错,报考了山东中医药大学本科却没有录取。8月份,二人在济南吉华大厦的招生办公室内见到侯某,侯某承认未录取是学校的问题,并提出先让刘某甲上专科,三年后他再照顾升本科,并提出需2万元活动费用,刘乙即将随身带的现金2万元送给了侯某。女儿后被中医药大学专科市场营销专业录取。2011年1月份,侯某向刘乙提出其女儿专升本需2万元活动费用,2011年7月,刘乙与毕某某商量后,汇入侯某提供的银行卡2万元,根据教育厅的政策,体育班的学生直接从专科升本科,侯某没有帮上忙,钱没有退。(5)被告人张鹏程的供述,证实2010年7、8份,侯某为了一个学生专升本录取的事,送给自己1万元的银行卡或购物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程2次收受侯某现金4万元,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虽然侯某证实为录取学生2次送给张鹏程4万元,但张鹏程仅供述约于2010年7、8月份,为了一个学生办理赚升本而收受1万元,与侯某证言相印证,应予认定,其余3万元仅有侯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6、2005年7月,被告人张鹏程收受王某乙为让其帮忙将未达到山东省青年干部管理学院录取分数线的王某丙录取到该学校,所送的银行卡1张,价值2万元。(附表1第22起) 2005年7月,被告人张鹏程收受王某乙为让其帮忙点录王某乙公司高级顾问李某甲亲戚的孩子,所送的银行卡1张,价值2万元。(附表1第23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王某乙的侄子王某丙和本公司高级顾问李某甲(现已去世)亲戚的孩子都参加高考,李某甲亲戚的孩子分数只过二本线,王某丙的分数只能上专科,为了让张鹏程帮忙让李某甲亲戚的孩子确保被录取并上个好专业,让王某丙被山东省青年干部管理学院点录,王某乙和李某甲商量后,每人出2万元,以公司职员孙某某、李某乙的名义存入济南市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内,分2次让李某乙送给张鹏程。通过张鹏程帮忙,王某丙被山东省青年干部管理学院录取,李某甲亲戚的孩子被山东农业大学录取。钱是从公司的分红、奖金中预支的。2012年11月份左右,张鹏程的前妻王某某和朋友李某都联系过王某乙,想让其向检察机关改变证言,将2005年托张鹏程帮忙录取学生而送的4万元说成是补偿给王某某出国的钱,自己没有答应。(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7、8月份,为了让山东省招办的张鹏程在招录考生方面给予关照,王某乙安排其2次送给张鹏程2万元的银行卡各1张。(3)山东光合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崔某的证言及记账凭证、报销单以及明细账,证实王某乙是公司股东有分红,李某甲是公司的高级顾问有奖金。2005年7月,王某乙、李某甲从公司个人借款各2万元,在年底扣除了该借款。(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日、7月16日,王某乙安排其以李某乙和孙某某的名义办理2张济南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分别存入现金2万元。(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帐证、取款凭证,证实以李某乙的名义在齐鲁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于2005年7月16日存入2万元,以孙某某的名义在齐鲁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于2005年7月2日存入2万元,均于2005年12月19日被张鹏程取走。(6)被告人傅玉泉的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其在看守所巡视的时候,张鹏程让其转交李某和王某某一张纸条,纸条内容大概是:告诉李某、王某某其向检察院讲王某乙给的4万元是因王某某出国向王某乙借的。几天后,李某让傅玉泉转告张鹏程,王某乙已经答应向检察院作证,说那4万元钱是张鹏程向其借款。(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其找王某乙作伪证,让王某乙说给张鹏程的钱是给王某某的补偿,王某乙不同意,说送钱是因为张鹏程帮忙录取学生。其曾通过傅玉泉将让王某乙作伪证的事转告张鹏程,让张鹏程对检察院说以前在王某乙公司里帮忙编排过节目,当时公司有出国的机会,王某某因为生病没有去成,王某乙给的银行卡是对其没有出国的补偿。(8)被告人张鹏程的供述,证实2005年左右,因为王某乙经常咨询孩子上学的事,为此很挺感激自己和其妻子王某某,就想安排王某某出国,但当时王某某有病没有去成。作为补偿,他送给自己两张各存有2万元的银行卡(是以李某某、孙某某名义开的户),共计4万元。后来张鹏程在银行提出。张鹏程当时对王某乙说这4万元钱算借他的,一直未还给王某乙。关于被告人张鹏程提出王某乙所送4万元是未能安排王某某出国所给补偿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行贿人王某乙的证实送给张鹏程4万元,是让张鹏程帮忙录取学生,与公司及王某某均无关,其公司财务主管崔某证言及会计凭证均证实王某乙、李某甲送的4万的钱系其个人所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亦证实想找王某乙串通作伪证。被告人的辩解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7、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11月、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鹏程4次收受烟台大学文经学院院长于某甲为让其在学校教学团队建设等教学教务管理工作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购物卡4张,总价值8000元。(附表1第24-27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为了和张鹏程搞好关系,让其在教学团队建设等教学教务管理工作方面给予关照,2次到张鹏程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的银座超市购物卡各1张。2011年11月份左右,于某甲借在泰安朗读酒店参加会议之际,为了让张鹏程在教学团队建设等教学教务管理工作及在专升本计划审批方面给予学校关照,在酒店送给张鹏程1张5000元的银座超市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基于同样事由,在张鹏程办公室送给其1张1000元的银座超市购物卡。后来张鹏程在专升本计划审批以及教学教务管理等方面都比较关照学院。(2)被告人张鹏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烟台大学文经学院院长于某甲为了让张鹏程在教学教务工作管理方面给予关照,在其办公室分3次送了1000元购物卡各1张。2011年11月左右,在泰安朗读酒店在送给其1张5000元购物卡,以上共计8000元购物卡,张鹏程当时答应于某甲在以后的工作中多给予其关照。关于被告人张鹏程提出只收受于某甲购物卡7000元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张鹏程在侦查阶段供述于某甲为让其照顾学校工作4次送给其8000元的购物卡,与行贿人于某甲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认定该受贿事实。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8、2012年4月,被告人张鹏程收受曹某甲为让其帮助学生侯某乙专升本,所送的山东一卡通2张,价值1万元。(附表1第28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左右,受公司同事宗翠云的委托,找张鹏程帮忙录取宗翠云妹妹宗某乙的孩子专科升本科,曹某甲与宗翠云的妹妹一起送给张鹏程2张卡,每张5000元,共计1万元。张鹏程答应看情况给予帮忙。张鹏程从没有说过要退卡。(2)证人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为了让张鹏程帮忙让其女儿侯某乙能专科升本科,通过曹某甲在张鹏程的办公室送给张鹏程价值1万元的山东一卡通,张鹏程当时答应考试完看情况给予帮忙,后来他没有帮上忙。(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张鹏程被立案侦查以后,想找曹某甲,让他作伪证,改变他在检察院的证言。2012年12月份,给曹某甲打电话,曹某甲说找张鹏程办学生上学的事,给了张鹏程山东一卡通,三个人都知道这个事,不同意作伪证。(4)被告人张鹏程的供述,证实2012年3、4月份,曹某甲和一个妇女到了办公室,曹某甲说这妇女的孩子今年专升本,让其多关照,张鹏程答复:“看看再说”。他们走后看到桌子上留下了两个装有山东一卡通的红包,就写上了他的名字,想退给他,但是一直没退。还没来得及帮忙就出事了。经其辨认确认在其办公室内查获的2张山东一卡通是曹某甲送的。(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张鹏程山东一卡通2张。关于被告人提出不想收受曹某甲的卡,曾给曹向宝打电话退卡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该起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曹向宝为让张鹏程录取学生,送给张鹏程1万元的山东一卡通,供证一致。但曹某甲证实张鹏程从没有说过要退还该卡。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9、2011年8月,被告人张鹏程收受林某甲为感谢其帮忙录取儿子林某乙专升本进入山东财经大学燕山学院,所送的银行卡1张,价值5万元。(附表1第29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找张鹏程帮忙关照儿子林某乙专升本,保证被山东财经大学燕山学院录取。后来在张鹏程的关照下,林某乙被山东财经大学燕山学院录取了。为了感谢张鹏程,2011年8、9月,在张鹏程的办公室送给他1张5万元的银行卡(卡号62220216150********)。(2)被告人张鹏程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收受林某甲贿赂5万元。(3)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林某甲于2011年8月28日存入银行卡内5万元(卡号62220216150********),2012年1月30日,该银行卡内5万元转入张鹏程账户95588816020********。10、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鹏程收受原山东交通学院教务处处长房某甲为让其在学校教学管理工作中给予关照,所送的银座购物卡1张,价值500元。(附表1第30起)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鹏程收受山东交通学院学生工作处副处长田某甲、周某甲为感谢其帮忙增加专升本招生计划,所送的山东一卡通1张价值1000元。(附表1第31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房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为了与张鹏程协调工作关系,让他在学校教学管理工作中给予关照,送给他1张500元的购物卡。(2)行贿人田某甲、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为了感谢张鹏程给我们学校增加专升本招生计划,田某甲、周某甲在其办公室送给张鹏程1张面值1000元的山东一卡通。后经张鹏程帮忙,学校专升本的名额增加了。(3)记账凭证、发票,证实田某甲送给张鹏程的一卡通的账务处理情况。(4)被告人张鹏程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节前,山东交通学院教务处处长房某甲为了协调与我之间的工作关系,在日后的工作中能够得到照顾,到我办公室走访,送给我的一张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用于个人日常花销。2012年春节前,山东交通学院负责专升本招生的田某甲为了感谢我给他们学校调整跨校专升本招生专业和计划数所送的2000元的购物卡。用于个人日常花销。1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鹏程收受山东轻工业学院教务处处长许某甲、董某甲为感谢其在学校教学团队评审工作中给予关照,所送的银座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附表1第34起) 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鹏程收受山东轻工业学院教务处处长马某甲、董某甲为让其在学校教学团队的评审工作中给予关照,所送的银座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附表1第35起)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鹏程收受山东轻工业学院教务处处长马某甲、董某甲为感谢其在学校教学团队的评审工作中给予的关照,所送的银座购物卡2张,价值2000元。(附表1第36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校申报的教学团队在张鹏程的关照下被评为“省级教学团队”,为了表示感谢,2010年春节前,董某甲和许某甲在张鹏程的办公室,送给他1张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前,为了让张鹏程在当年的教学团队评审工作中给我校关照,董某甲、马某甲一起在张鹏程的办公室送给张鹏程1张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在张鹏程的帮助下,2011年我校申报的教学团队被评为了“省级教学团队”;2012年春节前,为了向张鹏程表示感谢,并且让他日后对我校的教学团队评审工作继续给予关照,董某甲、马某甲一起在张鹏程的办公室送给张鹏程两张各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行贿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为了感谢张鹏程在我校教学团队建设和评审工作中给予照顾,及以后继续给予关照,和董某甲在张鹏程的办公室送给他1张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3)行贿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为了让张鹏程对我校的教学团队评审工作给予关照,其和董某甲在张鹏程的办公室送给张鹏程1张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在张鹏程的帮助下,2011年10月份,我们学院报送的教学团队被评为了“省级教学团队”;2012年春节前,为了向张鹏程表示感谢,及以后继续给予关照,我和董某甲一起在张鹏程的办公室送给张鹏程2张各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4)山东轻工业学院教务处副处长于甲的证言,证实许某甲、马某甲处长曾对其说过,为了学院的教学团队评审工作,先后在2010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送给张鹏程购物卡4张,共计4000元。(5)记账凭证、报销汇总单以及发票等书证,证实许某甲、马某甲送给张鹏程的4000元购物卡的账目处理情况。关于被告人张鹏程提出的没有收受第36起董某甲所送2000元购物卡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董某甲、马某甲均证实为让张鹏程照顾学校工作,在2012年春节前二人一起到张鹏程办公室送给张鹏程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并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12、2003年8月,被告人张鹏程收受原聊城大学教务处处长李甲、招生办副主任崔某乙为让其及时审核报批学校点录招生报告及人员名单,所送的银行卡2张,价值2万。(附表1第37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李甲、崔某乙的证言,证实聊城大学报的点录招生录取名单要经过张鹏程审核后,再报相关领导签字,张鹏程在网上办理录取手续后,我校才能下发录取通知书。2003年8月份左右,李甲和崔某乙为了让张鹏程及时审核报批我校的点录招生报告及人员名单,送给他2张共存有2万元的银行卡。银行卡是用李甲和崔某乙哥哥的身份证办理的。送卡后时间不长,张鹏程审批了我校报送的点录招生名单。(2)证人崔某丙(崔某乙弟弟)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初,崔某乙曾经借过其身份证办银行卡,不知道办银行卡的用途。(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建设银行申办卡折申请书、储蓄开户凭条、储蓄取款凭条、账户明细,证实2003年8月3日李甲、崔某丙在建设银行开户,各存入1万元,2004年4月4日,张鹏程支取李甲账户中9999元。(4)被告人张鹏程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收受李甲所送现金2万元。13、2004年2月,被告人张鹏程收受赵某乙为让其帮忙高考点录儿子赵某丙所送的银行卡1张,价值1万元。(附表1第38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份,为了让张鹏程在儿子赵某丙高考中帮忙点录,上个好学校,在张鹏程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银行卡,张鹏程答应高考成绩出来后给帮忙。后来因赵某丙的成绩没过二本线,就没再联系张鹏程。(2)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个人结算账户单、储蓄取款凭条,证实2004年2月9日赵某乙在建设银行开户存入1万元,张鹏程于2004年4月4日支取9999元。(3)被告人张鹏程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收受赵某乙的贿赂1万元。关于被告人张鹏程提出的没有收受陈乙贿赂(第32、33起)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虽然陈乙证实送给张鹏程现金及购物卡3000元,但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张鹏程到案后未予供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辩解予以采纳。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被告人张鹏程自1986年起先后在山东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招生考试院、山东省教育厅工作,至2012年8月,其家庭财产总额及家庭日常开支数额为人民币7440981.87元、美元5323.19元。具体如下:1、张鹏程投资产权共计62830元。其中山东金创20000股、人民商场7000股、山东华联1500股、济宁电化15000股、正和股份16800股、金钟衡器2530股,以上原始股每股1元,共计62830元。2、张鹏程购买房产及车辆共计1449262元。其中:山东建大教育置业有限公司房产2套,购置价1001462元;张鹏程和王某某购置山东女子学院房产1套,二人离婚前共支付房款218000元;张鹏程购买丰田轿车1辆,购置价229800元。3、张鹏程银行存款人民币2624943.67元、美元5323.19元。4、张鹏程转入湘财证券资金2619570元。5、张鹏程自1988年至2011年家庭日常开支384376.2元。6、张鹏程根据离婚协议支付王某某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张鹏程产权投资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张鹏程购买山东金创20000股,收益共计35200元;济宁电化15000股,收益共计48000元;正和股份16800股,收益共计32928元,购买的人民商场7000股、山东华联1500股、金钟衡器2530股未分红,以上共购买原始股每股1元,共计投资62830元,收益共116128元。(2)张鹏程湘财证券资产汇总、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交易明细,证实张鹏程于1998年6月在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经十一路营业部开户,自开户至今,张鹏程先后通过现金存款、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该账户2619570元。其中2001年之前,存入账户不足2万元。(3)张鹏程购车及房产支出、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票据、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完税证明、保险单、记账凭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证实张鹏程购车、买房支出共计1449262元。(4)冻结张鹏程相关银行账户汇总、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冻结张鹏程名下21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624943.67元、美元5323.19元。(5)张鹏程家庭支出汇总、各时期济南市居民生活情况,证实张鹏程与王某某于1988年结婚,1993年8月生育一子。1988年至1992年其家庭成员为两人,1993年至2007年其家庭成员为三人,2008年至2012年其家庭成员为一人。根据济南市统计局所提供各年度济南市人均消费性支出,张鹏程家庭支出为384376.2元。(6)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收条,证实张鹏程与王某某于1988年6月24日结婚、2007年9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长清女子学院新购房屋归王某某所有,剩余房款由王某某支付,张鹏程支付王某某现金40万元(包含山东女子学院购房款10万元),其他存款归张鹏程所有。(7)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王某某银行存款的情况,截止2007年9月25日,王某某与张鹏程离婚前,王某某银行存款为196074.46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鹏程家庭财产总额中王某某2007年9月前的存款19万余元、离婚时支付王某某现金40万,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王某某名下的2007年9月前的存款,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存款的的去向,张鹏程财产总额包含此部分,证据不足。张鹏程离婚时支付王某某40万元,包含已支付购房款中的10万元,因该购房款已计算在张鹏程财产中,不应重复计算。以上两项29万余元应从财产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张鹏程及其前妻王某某的各项收入为2806892.94。具体如下:1、被张鹏程的工资及各项福利收入为899070.6元。2、王某某的工资及各项福利收入为331014.99元(2007年9月25日离婚之前)。3、张鹏程投资产权收益116128元。4、张鹏程银行存款利息收入115699.35元。5、张鹏程借款给林某甲利息收入150000元。6、王某某与马某乙合伙办舞蹈培训班收入60000元(2007年9月25日离婚之前) 7、王某某与李某甲合伙办舞蹈培训班收入950000元。(2007年9月25日离婚之前) 8、张鹏程受贿所得171000元9、张鹏程父亲房屋拆迁补偿款13980元。被告人张鹏程的家庭财产及日常开支减去能说明来源的各项收入,尚有4634088.89元、美元5323.19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被告人张鹏程归案后,检察机关扣押其现金14500元,山东一卡通2张,价值10000元,冻结其银行存款人民币2624943.67元、美元5323.19元(详见附表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出具的张鹏程收入明细账、省教育厅出具的工资汇总表、补充证明,证实张鹏程自1986年至2012年8月在省教育厅工作期间个人收入总数为899070.6元。(2)山东女子学院教务处出具的王某某个人收入证明,证实王某某自1988年参加工作至2007年与张鹏程离婚,其个人收入为331014.99元。(3)张鹏程产权投资和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张鹏程购买原始股收益共116128元。(4)银行账户利息汇总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证实张鹏程、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利息共计115699.35元。(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01年底,其经营的三立招标中心资金比较紧张,向张鹏程借款20万元,并保证给张鹏程不低于50%的收益。2002年底,将本金20万元和利息15万元归还张鹏程。(6)山东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处长宋某甲、副处级调研员曾某甲、李乙的证言,证实省教育厅组织教学名师、教学团队、特色专业、精品课程、优秀教材成果奖、对高职院校新上专业及特色专业考察评审、计算机等级考试、省级技能大赛、教学评估,从没有给包括张鹏程在内的高教处人员发过钱。被评审的学校按照省教育厅的要求,也不能给高教处人员发钱,张鹏程如果收受学校的钱是违反规定。高教处的经费由省教育厅财务处统一管理,不允许发放各种补助,而且高教处也没有资金。高教处对参加各种考试巡视的人员发放过巡视费,巡视费经省教育厅财务处审批后,领取人在领取表上签字后交财务处,张鹏程这部分收入已统计入其在省教育厅财务处收入里。(7)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财务部主任助理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张鹏程在山东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工作期间,发放的各种补助都记入单位财务账。向检察机关提供的有关张鹏程工作期间的经济收入,是其在单位的全部收入,包括普通、成人高考、研究生考试、自学考试补助,招生考试指南编辑、审稿、发行补助,高考保密费等。山东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发放补助严格按照财务规定如实记入单位会计账,不存在从宾馆、学校走账的情况。(8)山东省教育厅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副处长于某乙的证言,证实省教育厅组织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评审,省教育厅从没有给包括张鹏程在内的省教育厅工作人员发过钱。被评审的学校按照省教育厅的要求,也不能给省教育厅工作人员发钱,张鹏程如果收受学校的钱即违反规定。(9)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科技发展部主任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张鹏程参加过一次《山东省普通高校招生填报志愿指南》审核,经院领导批准,财务处审核后,发给包括张鹏程在内的参加审核人员每人现金2000元。除此之外,没有给过张鹏程任何财物。(10)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高考命题处处长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张鹏程担任高教处副处长后,参加过2次高考指南信息审核。参加审核的人员,经院领导批准,财务处审核后,每次发放2000元的补助,共4000元。发放补助需领取人签字,入财务账。(11)山东农业大学教务处处长陈某乙、齐鲁大学教务处处长许某甲的证言,证实按照省教育厅的安排,两学校负责过全省专升本评卷、阅卷工作,教务处负责具体实施。当时张鹏程作为省教育厅高教处的领导,负责专升本的巡查监督工作。在此期间,二人均没有给过张鹏程评卷阅卷费及巡查费,也没有安排学校其他人员给过张鹏程费用。(12)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1、该院支付的业务费严格按照国家教育部、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的规定发放,具体包括:成人高考、研究生招生、普通高考、自学考试报名、编排考场、监考、阅卷、统分、录取等补助费;其他证书类考试业务补助、招生考试补助、成人高考教材补助、高校招生填报志愿补助、午餐补助;2、该院提供的张鹏程在省招办、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工作期间的收入,包括所有工资、福利、津贴、奖金及各类招生考试业务补助;3、该院没有从宾馆、学校等单位报销和给职工发放财物。(13)山东女子学院职工屈某甲、朱某甲、傅甲的证言,证实教育学院是山东女子学院的二级学院,没有自己的财务部门。教育学院的教职工收入有工资、课时费和津贴等,所有收入都由女子学院的财务处通过银行直接发给教职工个人,教育学院不经手。(14)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甲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和张鹏程结婚时,送给他们5000元。结婚以后没有给过王某某和张鹏程钱。王甲每年给外甥张育维1000元压岁钱,是王某某事先给我钱,我再给张育维当压岁钱。王某某和张鹏程没有离婚的时候,他们都是AA制,各自管自己的收入。1997年退休后,自己没有存款,贷款购买了一套济南市花园路的房子。以后由宁波向海阳贩鱼,挣了30万余元,向济南炼油厂贩鱼,挣了6万元。2006年又在齐鲁花园购买房产一套。原单位每月发放的退休金1000多元。2003年左右,王某某给其10万元,让帮她买基金。王甲当时以其妻子刘某乙的名义在兴业银行给王某某买了基金,赚了17万元左右,都给王某某了。王甲当庭证实,王某某、张鹏程结婚、生孩子、孩子过生日、王某某动手术,共给王某某20万余元,(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自1996年,其每年都和王某某租用山东省歌舞剧院的场馆办舞蹈培训班,每年培训四个“大课”,我带的“小课”中有女学生的就让王某某帮忙培训,印象中我给了王某某140万元左右。1996年至2007年王某某大约给我租赁费21万元,2008年至今,王某某大约给我租赁费11.2万元。1996年至2007年,王某某给我协调费用约20万元,2008年至今,王某某大约给我协调费用10万元,购买设备王某某给了我2万元,一个学生摔断胳膊花了几万元,我和王某某共同负担。其当庭证实,不知王某某带小课的收入数额。(1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1995年左右,其和王某某利用山东女子学院的场馆办过三、四年舞蹈培训班,办了约10期培训班,每期的培训费大约5000元左右,约定去除费用后利润平分,共计给王某某6万元左右。(16)栖霞市翠屏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推进办公室记账凭证、补偿拆迁明细表,证实2009年10月24日,张鹏程领取补偿款13980元。(17)查询存款、股票、基金通知书,证实经查询2003年至2005年刘某乙未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营业部开立结算账户。(18)原栖霞市翠屏街道办事处城关村党总支副书记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张鹏程之父张甲在2001年之前在村里任会计,没有在其他单位工作过,张甲任村会计期间,工资收入每年6000元。(19)证人路新朝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没有给过张鹏程之母路某乙现金1万元,张鹏程及其家属生病、住院、生孩子自己也没有给过张鹏程钱,张鹏程老家只有一处房产,四间正房、两间平房,张鹏程出租了两间正房,一间平房的租金一个月400元左右。(20)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与张鹏程系老乡,每年过春节时,相互给对方孩子压岁钱,数额是相同的。2002年张鹏程摔断腿住院治疗,其给了张鹏程3000元左右。没有给其5万元。(2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4年左右,山东妇女管理干部学院(后改称山东女子学院)建宿舍,和张鹏程共同出资10万元作为首付交到了该校。2007年9月,其和张鹏程协议离婚时,他给我的40万元中,就包括这10万元。王某某和张鹏程离婚前,二人的收入都是张鹏程负责,自己的收入都交给他。张鹏程有什么收入其不清楚。王某某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岗位津贴、课时费等。1993年,其生孩子时,父亲给5000元,结婚父亲给5、6千元。另外父亲每年都给儿子一、二千的压岁钱。王某某和李某甲自1996年至今,每年租用山东省歌舞剧院的场馆办舞蹈培训班,每期约30名学生(大课)。1996年收入2.7万元;1997年收入3万元;1998年、1999年、2000年,每年收入7万元左右;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每年收入9万元左右;2005年收入8万元;2006年、2007年每年收入9万元。这些钱李某甲都是给的现金。自1996年至2007年支出的场地租赁费有20万元左右。另外,李甲因培训班协调和领导的关系,也有费用,这部分协调费从1996年至2007年自己负担20万元左右。上面说的收入是扣除这部分费用的纯收入,最多不超过110万元。王某某自1991年利用假期单独培训几个参加中、高考、艺术比赛的学生舞蹈(小课)。1991年利用玉函路山东女子学院的老校练功房,后来又利用山东歌舞剧院的场地。1991年、1992年刚开始带“小课”的时候,每年收入5000元左右。1993年收入7000元钱左右;1994年收入2万元左右;1995年收入4万元左右;1996年收入6万元左右;1997年收入7万元左右;1998年、1999年收入8万元左右;2000年收入8万元左右;2001年至2007年每年收入10万元左右,以上共计130万左右,收取的学生的现金,没有做记录,现找不到这些学生。收取的“小课”培训费大部分都和家里的钱混着花销或者存起来了。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这部分收入。(21)被告人张鹏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自1988年参加工作开始有经济收入,包括在山东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招生考试院、山东省教育厅工作期间,单位发的工资、补助等,自己以个人的名义在湘财证券投资股票、在产权交易所投资理财所收益的资金。向产权交易所的个人账户中陆续投资了近20万元,投资股票共计300万余元;每年招生考试时,亲戚朋友等人找其咨询高考(包括成人高考和研究生招生)事项,具体谁给多少钱,都想不起来了,生活中亲朋好友因人情往来给的钱,具体数也记不清了。王某某的收入包括在山东女子学院的工资、补助等收入。结婚后,王某某在外面办舞蹈培训班、兼职培训还有一部分收入,这些收入后来自己都存到银行里了。没有继承过遗产,没有接受过赠予,没有彩票等博弈收入。2007年前后,张鹏程购买了山东建筑大学校区附近天和园小区3-601、3-602室,共计花了100余万元。2005年左右,山东女子学院在长清校区建宿舍,和王某某一起交了20万元的房款。2007年,花费25万元购买了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2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对张鹏程追缴赃款及冻结银行存款的情况。关于被告人张鹏程提出其参加普通高考、成人高考、中专招生、监考、评卷、录取、编审高校招生填报志愿指南等领取各种补助100万余元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根据省教育厅高教处处长宋某甲、副处长曾某甲、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财务部主任助理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及省教育厅出具的证明,张鹏程领取的上述补助,没有100余万元之多,且已全部计算在张鹏程在省教育厅收入899070.6元之内,不应再重复计算。被告人的以上辩解与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鹏程提出其参加教学名师、教学团体、特色专业、高职高专英语评卷、计算机等级考试等,领取各种评审补助共计40万余元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根据省教育厅高教处处长宋某甲、副处长曾某甲、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财务部主任助理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及省教育厅出具的证明,张鹏程参加省教育厅组织的上述各种评审,是其本职工作,省教育厅没有发放过任何补助,也不允许被评审的学校发放补助。被告人的以上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鹏程提出其父张甲1999年前给其40万用于炒股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张鹏程在湘财证劵的资金账户业务明细,2001年前张鹏程资金账户内现金存款不足2万元;根据周某乙的证言,张甲的收入来源主要是任村会计的工资及务农,经济收入情况一般,无经济能力给张鹏程40万元。以上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鹏程提出其父等亲属的馈赠及因结婚、生孩子、生病给予的人情费、旧房改造补偿费等共计155万元,及王某某办班收入200万元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张鹏程父亲房屋拆迁补偿款13980元有书证证实,王某某办班中的大课收入有证人李甲和马某乙的的证言予以证实,均计入其合法收入中,其他收入均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不能从财产总额中扣除。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鹏程提出其收入中有两个弟弟每年给母亲的养老费1万元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张鹏程家庭支出中并未包含张鹏程之母的份额,其弟弟给的养老费,并未达到济南市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不影响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的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鹏程提出王甲帮王某某购买基金赚了17万元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根据王某甲的证言,其以妻子刘某乙的名义在兴业银行开户购买基金赚了17万元,但侦查机关经向兴业银行查询,刘某乙并未在该行开户购买基金,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鹏程提出王某甲给其和王某某20万元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张鹏程在侦查阶段先供述是帮王甲销售鱼,王某甲给了其20万,之后又说结婚后王某甲陆续给了20余万。而根据王某甲的证言,张鹏程仅给其介绍过1次销售鱼,赚了3万余元,自己的房子还是通过贷款购买,其家庭收入状况一般。以上辩解及王甲当庭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傅玉泉受贿的事实被告人傅玉泉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担任国家机关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监所管理大队民警,负责督促检查在押人员遵守监规、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巡视、监控监区内管理和安全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任职情况说明、报到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傅玉泉自2010年9月起在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负责监控、巡视岗位,主要职责包括每天对分管监室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检查在押人员遵守监规、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巡视,监控监区内管理和安全工作,负责将提审、会见的在押人员提出监室。(2)济南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副大队长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9月搬迁至新看守所后,傅玉泉负责监控巡视岗位,主要职责是包括督促检查在押人员遵守监规、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巡视、监控监区内管理和安全工作,负责将提审、会见的在押人员提出监室,协助管教民警做好在押人员的生活、卫生管理。根据公安部看守所重大责任追究五项规定第五条,禁止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物品、私自安排会见。(3)被告人傅玉泉的供述,证实其任长清区公安分局监管大队民警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济南市第三看守所的巡视监控工作,具体工作是巡视监控监区内在押人员情况,及时制止捎带违禁品、违法犯罪活动等违反监规的行为。自2012年6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傅玉泉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8次收受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购物卡、现金、手机,共计价值40796元,为请托人谋取照顾在押犯、捎带东西、传递消息等利益(详见附表2)。分述如下:1、2012年6、7月,被告人傅玉泉2次收受被告人王某某为让傅玉泉帮忙给张鹏程捎带烟、食品、照顾张鹏程、及时告知张鹏程在看守所的情况,所送的现金1000元、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共计2000元。(附表2第1、2起) 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元旦前、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傅玉泉3次收受被告人王某某为让傅玉泉帮忙给张鹏程捎带烟、传递信息,所送的现金7000元。(附表2第5-7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济南第三看守所民警傅玉泉给其打电话说张鹏程要烟,第二天,王某某为了让傅玉泉给张鹏程带烟、食品等东西,照顾张鹏程,以后张鹏程在看守所里有事及时通知自己,送给傅玉泉现金1000元。基于同样原因,一、两周后,王某某又送给傅玉泉1张1000元的购物卡。之后多次通过傅玉泉给张鹏程送食品、烟。2012年9月份,长清区检察院调查张鹏程的财产情况,王某某写信让傅玉泉带给张鹏程,内容大概是让张鹏程给检察院说王某某在东营办舞蹈辅导班、在山东歌舞剧院办舞蹈培训班每年的收入,带“小课”收入等情况,这些钱王某某都交给张鹏程保管。之后王某某为了保住部分财产,减少张鹏程涉案数额,减轻处罚,找人作伪证。王某某多次通过傅玉泉把做伪证的方案用信件、手机短信的方式传递给张鹏程。王某某为了感谢傅玉泉及以后让傅玉泉继续帮忙,于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元旦前、2013年春节前,分3次送给傅玉泉现金共计7000元。(2)被告人傅玉泉的供述,证实2012年6、7月的一天,张鹏程将写有王某某、李某电话号码的字条交给自己,让傅玉泉和二人联系,送两条烟。傅玉泉给王某某联系后,在傅玉泉家楼下,王某某让傅玉泉给张鹏程捎带两条烟及其他物品,并送给傅玉泉现金1000元。十多天后,王某某让傅玉泉给张鹏程捎带烟和衣服,送给傅玉泉1000元银座购物卡1张。2012年8月,王某某让傅玉泉把写有自己在检察院讲的办舞蹈培训班的收入情况的信件转给张鹏程,之后王某某多次让傅玉泉帮忙给张鹏程捎带东西,传递信件。王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元旦前、2013年春节前,王某某3次送给傅玉泉现金共计7000元。关于被告人傅玉泉及辩护人提出傅玉泉未收受起诉书指控附表2中第3、4起王某某2000元购物卡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该部分事实,行贿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不明确,仅提到送给傅玉泉两、三次购物卡,没有详细讲送卡的过程,之后在侦查阶段即否认该行贿事实,王某某当庭亦供述没有送过,以上2000元购物卡。认定傅玉泉收受此卡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2012年6月,被告人傅玉泉收受被告人李某及张某丁为让其帮忙给张鹏程捎带物品、照顾张鹏程、及时告知张鹏程在看守所的情况,所送的购物卡1张,价值2000元。(附表2第8起) 2012年8、9月,被告人傅玉泉收受被告人李某为让其照顾张鹏程及帮助传递信息,所送的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附表2第10起) 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傅玉泉收受被告人李某、张某戊为感谢其照顾张鹏程、帮助传递信息,所送的购物卡1张,价值2000元。(附表2第11起) 2012年11月、12月,被告人傅玉泉2次收受被告人李某感谢其帮忙给张鹏程传递信息及继续帮忙,所送的现金20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2180元,共计4180元。(附表2第12、13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张某丁(张鹏程之弟)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为让傅玉泉在看守所里多照顾张鹏程,其和李某在长清石麟小学附近的马路上,送给傅玉泉2000元银座购物卡1张。(2)行贿人张某戊(张鹏程之弟)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李某让其开车一起到长清区,送给傅玉泉购物卡及礼品。(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傅玉泉给其打电话说张鹏程在看守所挺好,要烟,还说可以通过他给张鹏程捎信。李某和张某丁商量后,为让傅玉泉在看守所多照顾张鹏程,张某丁拿了2000元的购物卡,李某开车载张某丁来到长清区石麟小学附近,送给了傅玉泉。2012年8、9月份,李某接到傅玉泉的电话,说张鹏程让你们找林某甲,让其改口说是借款5万元,不是行贿。李某之后找林某甲,但林某甲不同意做伪证。李某为了把找林某甲的情况告知张鹏程,及感谢傅玉泉帮助传递信息,送给傅玉泉1张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之后多次通过傅玉泉与张鹏程传递信息,为了表示感谢及以后继续帮忙,2012年中秋节前,李某和张某戊一起送给傅玉泉1张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12年11月,李某送给傅玉泉现金2000元;2012年12月,李某用银行卡购买价值2180元的三星手机1部,送给傅玉泉。(4)被告人傅玉泉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李某、张某丁为让其照顾张鹏程,告知张鹏程在看守所的情况,送给其2张共价值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12年8月,傅玉泉多次帮助张鹏程与李某之间传递信息。2012年8、9月份,李某为让其照顾张鹏程,帮助与张鹏程传递信息,送给自己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2012年中秋节前,李某和张某戊为了感谢傅玉泉帮助传递信息,及以后继续帮忙,送给傅玉泉2张银座购物卡,共价值2000元;基于同样事由,2012年11月,李某送给傅玉泉现金2000元;2012年12月,李某送给傅玉泉三星9100手机1部,收据价格是2499元。(5)李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2月6日,李某刷卡消费2180元。关于被告人傅玉泉及辩护人提出傅玉泉未收受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李某现金2000元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该起事实,行贿人李某和被告人傅玉泉在侦查阶段均有反复,二人当庭均予以否认,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2010年4月,被告人傅玉泉收受刘某丁为感谢其照顾在押犯郭某乙、帮助传递信息,所送的现金1万元。(附表2第14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因犯受贿罪被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6号监室,傅玉泉是其管教民警,2010年4月,为了让傅玉泉在生活、劳动管理上照顾自己,郭某乙写了一张纸条,说傅玉泉很照顾自己,让其妻刘某丁给傅玉泉费用10000元。后来郭某乙给傅玉泉提出自己有糖尿病,傅玉泉安排其到医院体检,并给予治疗。(2)行贿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傅玉泉给其打电话说郭某乙要衣服。在看守所楼下,傅玉泉给刘某丁一张郭某乙写的纸条,内容是傅玉泉在看守所对郭某乙比较照顾,让刘某丁带10000元钱给傅玉泉。二天后,刘某丁送给傅玉泉现金10000元。后来,傅玉泉多次将郭某乙案件的进展告诉刘某丁。(3)书证,证实郭某乙写纸条,让刘某丁给傅玉泉费用10000元。(4)被告人傅玉泉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刘某丁为了感谢其照顾郭某乙,帮助给郭某乙传递信息,送给自己现金10000元。4、2013年年初,被告人傅玉泉收受李某戊为让其照顾在押犯崔某丁,所送的三星I9300手机1部、苹果5手机1部,共价值9116元。(附表2第15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戊的姐姐,2012年下半年,其妹夫崔某丁因涉嫌盗掘佛头被羁押在济南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年初,李某戊乙让其花费9116元购买了1部三星I9300手机、1部苹果5手机,到长清区石麟小学附近,交给一个女的。2013年3月,李某戊乙告诉自己手机是送给看守所一个姓傅的民警,为了让他在看守所多照顾崔某丁,找关系给崔某丁减轻处罚。(2)证人王某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李某己通过其购买1部三星I9300手机、1部苹果5手机。(3)发票2张,证实李某戊乙送给傅玉泉的苹果5手机价值5188元、三星I9300手机价值3928元。(4)搜查笔录、书证,证实在傅玉泉处查获的,其为在押人员崔某丁捎带纸条的事实。(5)被告人傅玉泉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初,李某戊乙为了让其在看守所多照顾崔某丁,找关系给崔某丁减轻处罚,送给其三星I9300手机1部、苹果5手机1部。傅玉泉照顾了崔某丁,但没有给他找关系,2部手机自己用了。5、2012年4月、6月,被告人傅玉泉2次收受关某某为让其照顾在押犯赵某甲,所送的现金共计3500元。(附表2第16、17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关某某(赵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为了让傅玉泉照顾羁押在济南市第三看守所的赵某甲,送给傅玉泉现金3000元。基于同样事由,2012年6月,通过银行汇给傅玉泉500元。2012年7月送给傅玉泉1张2万元的银行卡。(2)建设银行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业务处理凭证、协助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关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存入建设银行6227002344011260414号银行卡2万元,2013年3月12日长清区人民检察院将该账户内余额20020.72元冻结。(3)工商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关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傅玉泉6222021602018363954号银行卡内500元。(4)被告人傅玉泉供述,证实2012年3、4月份,韩梅(即关某某)为了让其照顾赵某甲、及时向她传递赵某甲案件的信息以及在赵某甲的案子上托关系帮忙,送给自己现金3000元。2012年6月份,关某某通过银行打到我工行账户上500元钱。傅玉泉对赵某甲给予了照顾,带点好吃的、给他烟抽,并把赵某甲在看守所的情况告诉关某某。2012年9月,关某某给傅玉泉一张存有20000元的建设银行卡,让傅玉泉找关系给赵某甲减轻处罚。傅玉泉通过咨询法院、检察院、公安的人,得知无法从轻处理,就没给他办。2012年中秋节之前,傅玉泉到烟台找赵某甲,曾给他说要把卡退给他。关于被告人傅玉泉提出起诉书指控附表2中第16起收受关某某现金不是3000元,只有600元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傅玉泉在侦查阶段供述收受关某某现金3000元,与行贿人关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其当庭辩解无证据支持,其推翻原来的供述亦无合理的理由。以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傅玉泉及辩护人提出关某某送给傅玉泉2万元银行卡,是让其帮助赵某甲找关系减轻处罚,与傅玉泉职权无关,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傅玉泉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此款是关某某让其给赵某甲找关系,减轻处罚而送,与其职权无关。事后给关某某说过要退给她,该款傅玉泉并未从银行提取,关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同,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傅玉泉收受该2万元系受贿证据不足。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傅玉泉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及收受李某、王某某贿赂18180元后被检察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其余收受贿赂22616元的事实。傅玉泉归案后,检察机关冻结其在银行的存款84978.5元。(详见附表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傅玉泉涉嫌收受李某、王某某贿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被检察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收受李某戊乙、刘某丁、关某某贿赂的事实。(2)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共冻结傅玉泉的银行存款84978.5元。(3)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7日,在傅玉泉家搜查出其帮助在押犯捎带出的纸条4张。关于被告人傅玉泉的辩护人提出的傅玉泉犯受贿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傅玉泉因涉嫌收受李某、王某某贿赂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后,如实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傅玉泉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傅玉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处罚的事实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傅玉泉在收受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财物后,为帮助张鹏程减轻受贿数额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多次将李某、王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案,用传递纸条、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给张鹏程,为双方通风报信,传递信息。五、被告人李某妨害作证的事实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为减轻被告人张鹏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处罚,多次指使陈甲、陈某甲等人向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作伪证,并通过傅玉泉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张鹏程,张鹏程向检察机关做虚假陈述,虚构收入数额100余万元。六、被告人王某某妨害作证的事实2012年8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为减轻被告人张鹏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处罚,多次指使林某甲、党某某、张某甲、路某甲等人向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作伪证,并通过傅玉泉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张鹏程,张鹏程向检察机关做虚假陈述,虚构收入数额3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李某到我经营的菜馆,让其作伪证,并告诉我作伪证的方案,大概是张鹏程在我开饭店的时候投资10万元,2005年分红5万元、2006年至2011年每年分红10万元,给的现金,没有协议、收据。2012年10月份,检察院人员找我取证,我就按照商量好的虚假方案对检察院讲的。事实上我和张鹏程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之前在检察机关说张鹏程在我店里有投资、分红都是假的。(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借过张鹏程的钱,是李某和王某某指使其作伪证。2012年9月份,李某先找到我,让我给张鹏程作伪证,李某多次发短信,制定作伪证的方案,给我发了张鹏程的照片,让我对检察人员讲,2004年承接了平度市孵化场的工程,通过方某向张鹏程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2分6,王某某给我现金60万元,还了两次利息,一次是在2006年,一次是2008年,每次都是30多万元,给的王某某,2008年把60万元本金还给了王某某。(3)陈某甲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李某、王某某给陈某甲发短信制定伪证方案。(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王某某让陈某甲帮忙虚构张鹏程财产收入,后李某发短信,让我证实陈某甲干工程需要资金,从张鹏程处借了几十万元钱,并约定了利息,具体钱数和利息记不清了。(5)被告人张鹏程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陈某甲向其借款60万元用于干平度的工程,约好的利息是2分6,当时方某知道,钱是王某某给他的。2006年6月左右,陈某甲给了王某某33万余元的利息;2008年6月份左右,陈某甲又给王某某33万余元的利息;2008年8月份左右,陈某甲把我借给他的60万元本金给了王某某。张鹏程向陈甲经营的稻香村饭店投资10万元,2005年分成5万元、2006年至2009年每年分成10万元,2010年分成15万元,2011年分成10万元。这些钱都是陈甲给我的,每次都是现金,没有收据。(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李某告诉我有个放高利贷的方案(也就是伪证方案),后多次通过傅玉泉征求了张鹏程的意见,方案内容是:2004年陈某甲在青岛的工程需要钱,方某担保借了张鹏程60万元现金,年息2分6,第二年4月给了331656元,第四年4月又给了331656元,利息合计663312元。2008年6月还本金60万元。李某把方案的内容发给陈某甲、方某,也通过傅玉泉告诉了张鹏程。2013年1月中旬,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检察院办案人员发现在陈某甲手机中的伪证方案,陈某甲都如实给检察院说了。过了一两天,我给傅玉泉发短信,让他转告张鹏程检察院已就发现了陈某甲手机内容的事,让张鹏程一定咬住有此事,我和李某给他作证。张鹏程后来写了一封信,通过傅玉泉交给我,信的内容是让我们多注意。我和李某、陈某甲共同参与的这个方案是虚假的,我或张鹏程与陈某甲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和李某这样做是为了减少张鹏程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把这个罪名去掉,帮他减轻处罚;另一方面,我也是想通过做伪证的保住一部分财产。(7)被告人傅玉泉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张鹏程递给我一张纸条,内容大致是张鹏程哪年在陈甲饭店投资,如何收益等,我把纸条给了李某。不久,李某让我捎纸条给张鹏程,大致内容是张鹏程哪年在陈甲的饭店投资,投了多少钱,每年收益多少,以什么方式分红等。我将李某写的纸条交给了张鹏程。之后李某、张鹏程多次通过我传递信息,商量在陈甲处投资及收益的事。后来,李某说检察院已经找了陈甲,陈甲作伪证的事情很顺利。2012年11月份,李某通过傅玉泉转给张鹏程一条短信,内容大致是:陈某甲同意作证,内容是张鹏程通过向陈某甲放高利贷获取收益。第二天早上,张鹏程让傅玉泉转交李某一纸条,内容大致是:让李某把方案作的更详细。之后张鹏程和李某通过傅玉泉多次传递信息,制定了伪证方案。(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傅玉泉交给其张鹏程写的信,主要内容是让其转告陈甲财产的事情如何作证(张鹏程在2005年陈甲的饭店投资20万元,2005年至2011年共分红70万元左右)。我找到陈甲协商好如何作伪证后,给张鹏程写了纸条,通过傅玉泉捎给张鹏程,张鹏程没再对这个方案提出其他的异议。2012年11月份,李某和王某某约陈某甲吃饭,让陈某甲帮忙做伪证,之后通过电话联系,商量陈某甲向检察院做伪证的细节。(9)东营华艺艺术培训学校负责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检察机关讲支付王某某95万元顾问费的事情是假的,其没有给王某某任何钱。2012年9月份,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前夫张鹏程被检察院带走,为了帮助张鹏程减轻处罚,让我做伪证说王某某曾在华艺学校担任顾问,我给她顾问费共100万元左右。(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张鹏程出事后,我想找人帮忙采用虚假证明的方式证实张鹏程的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给他减轻处罚,就找到党某某,让她跟检察机关说我在她的学校当顾问,她给我顾问费,将制定的伪证方案,告诉党某某。后来检察院去找她,就按照我给她说的伪证方案讲的。我通过傅玉泉给过张鹏程传递纸条,其中就写了找党某某作伪证的情况,让他按伪证方案对检察院讲。(1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原来讲2001年10月份张鹏程投资其经营的三立招标中心20万元,共给张鹏程分红35万元是虚假的,是王某某指使我做伪证,证明张鹏程巨额财产的来源。(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11月份,王某某让其做虚假证明,并将方案告诉我,大概内容是:1999年我和张鹏程合伙投资买车,当时张鹏程投资9万元或者8万元,给他收益139万元,后来张某甲不同意作伪证。我和张鹏程从来没有合伙买过车,没有任何经济往来。(13)证人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王某某让我对检察院说张鹏程在我做服装生意时给我投过钱,制定了方案,内容是1996年春节张鹏程给我投资5万元干服装,给他收益32万元。2013年4月7日,王某某说检察院可能要来调查,让我实事求是给检察院说。我和张鹏程、王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12)被告人张鹏程的供述,证实2001年10月左右,其向林某甲的山东省三立招标中心投资20万元,2002年分红15万元、2003年至2006年每年分红20万元,2006年年底,林某甲把本金20万元还给我。1999年,我三叔的女儿张某甲和我合作买车跑运输,我给了张某甲9万元,1999年给我收益3万元,2000年给我6万元,2001年至2007年每年给我10万元,2008年至2011年每年给我15万元。1995年年底,我给我姨路某甲投资5万元搞过服装生意。1997年路某甲给我分红1万元,1998年至1999年每年给我2万元,2000年至2008年每年给我3万元,2008年年底,路某甲给了我本金5万元。(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我找林某甲帮忙,以张鹏程向其公司投资获得分红的形式,虚构张鹏程的财产收入,二人定好作伪证的方案,让林某甲向检察院陈述,通过短信由傅玉泉告诉张鹏程,让张鹏程也向检察院作同样陈述。2012年10、11月份,我找到张某甲,让其虚构与张鹏程合伙买车搞运输,张某甲共给张鹏程回报139万元。将伪证方案的详细内容通过短信发给傅玉泉,由傅玉泉转告张鹏程。张鹏程对方案做了修改。2013年1月份,张鹏程按照制定的虚假投资方案向检察院做了供述。大约在2013年春节后,张某甲不同意作伪证了。2012年10、11月,我让张鹏程的小姨路某甲做伪证,说张鹏程曾给其投资服装生意,给张鹏程分过红。王某某将伪证方案,写信通过傅玉泉转给张鹏程,张鹏程回复说这个方案可行。(14)被告人傅玉泉的供述,证实王某某通过其给张鹏程多次送信,内容是张鹏程和林某甲合伙投资三立招标中心,投资多少、每年收益多少、都是以现金支付;张鹏程和堂妹合伙买车搞运输,投入多少、每年收入多少、都是以现金支付等;张鹏程与他小姨的一些事。我刚开始不知道是假的,后来张鹏程给王某某回信不断对这些方案作出修改,我知道是他们做伪证、串供的方案。关于被告人傅玉泉的辩护人提出傅玉泉因受贿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以受贿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傅玉泉因受贿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且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数罪并罚。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行贿罪,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只能认定李某向傅玉泉行贿9180元,王某某行贿9000元,未达到行贿罪追诉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行贿罪均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被告人傅玉泉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程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傅玉泉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均成立。被告人张鹏程、傅玉泉同时犯两种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傅玉泉归案后如实供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及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罪行,赃款已全部追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张鹏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傅玉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被告人傅玉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鹏程的现金14500元,张鹏程所收受山东一卡通2张(价值10000元),冻结的张鹏程及其前妻王某某、子张育维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24943.67元、美元5323.19元予以没收(详见附表3),上缴国库;不足部分2155645.22元继续追缴。冻结的被告人傅玉泉的银行存款84978.5元(详见附表4),其中受贿赃款4079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44182.5元返还被告人傅玉泉。三、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关某某用于行贿的存款20000元及利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李虎审判员:王芳人民陪审员:宋家森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