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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罗某、钱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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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委托代理人刘光金。原审被告人林某。2009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03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0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2008年4月1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台玉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代理人刘光金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村十八都庙前因琐事与“杨志”等人发生纠纷,并遭到“杨志”等人殴打,被罗某等人劝阻离开。随后,被告人林某纠集了被告人钱某等人到达该庙前,持刀对罗某进行追砍,致其被砍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50.3cm长(其中肢体创累计30.3cm长,躯干创累计20cm长)、尺骨骨折,已达到轻伤程度。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林某、钱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明珠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罗某被打后住院一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9083.99元,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休息十个月,并需专人护理一个月,并需再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花去交通费84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已赔偿给罗某人民币20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由原审被告人林某、钱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387.99元,由两原审被告人各半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不足,请求判赔精神抚慰金及其小孩抚养费。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池某、郏选宝、梁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医疗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钱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钱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小孩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受伤后仍有劳动能力,其请求不符法律规定,并且原审判决民事赔偿得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