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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뮸金歌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台刑一终字第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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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9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16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名门夜宴KTVB03包厢外的走廊强吻张某而发生口角,后尾随张某进入B03包厢内,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并用玻璃杯砸击被害人赵某的额头,致赵轻伤。被告人许某案发后在现场被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称其未殴打被害人赵某,原判采信B03包厢内证人的证言不当,请求宣告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其病历资料,证人张某、乔某、何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许某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害人赵某、证人张某、乔某、郑某及名门夜宴KTV的领班何某等均指认上诉人许某酒后非礼张某后,尾随张某进入B03包厢无故殴打并用玻璃杯砸伤被害人赵某,且各目击证人的证言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故关于上诉人许某未殴打被害人赵某,原判采信B03包厢内证人证言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许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许某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莉审判员:陈文敏代理审判员:周海灵

代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