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彦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2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飞,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上海市浦东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2013年5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飞及其辩护人张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彦飞酒后到淮河办事处“新天地KTV”K1房间内唱歌时,向店主索要“公主”未果,遂用酒杯将房间内型号为LED50X6000DE的“康佳”牌电视机砸毁。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损毁电视机的价值为4900元。2013年5月29日,刘彦飞的亲属与被害人罗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昊、吴泽、张海甲、郭浩、徐贝贝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飞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彦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彦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原在上海市浦东公安局孙桥派出所羁押的4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国审判员:程桂云审判员:雷胜利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