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米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1,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燕某某1,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2,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3,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米某某、燕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米某某、燕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午后,内黄县石盘屯乡辛集村村民米玉堂(刘某某、刘某某1的姐夫)、米某2在本村米德希家喜事上帮忙,吃饭时米某2无故朝米玉堂面部打了两巴掌。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刘某某1、燕某某1得知米玉堂被打后,便一同来到米某2的父亲米某1家,被告人刘某某1将米某1家房外玻璃等物砸坏。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来到街上见到米某1,被告人刘某某手持砖头朝米某1砸去,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也对米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米某某在大街上见到米某2后,手持砖头朝米某2砸去,被告人燕某某1对米某3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米某1右锁骨骨折;左颞顶部有片状头皮挫擦伤伴头皮肿胀。左侧颞骨凹陷型骨折;左侧颞顶部、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枕顶叶脑挫裂伤。被害人米某2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鼻周软组织挫伤伴积气。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鼻中隔多发骨折;右侧鼻骨局部欠光整必要时进一步检查;鼻中隔偏曲。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米某1的损伤属轻伤,米某2的损伤属轻伤,米某3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米某某、燕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共赔偿被害人米某1、米某2、米某3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被害人米某1、米某2、米某3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米某某、燕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刘某某1、燕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于2012年12月16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米某某、燕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米某1、米某2、米某3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米某某、燕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的投案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燕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米某某、燕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米某某、燕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刘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燕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刘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刘某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