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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崔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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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7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