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农民,初中毕业,河南省内黄县人,住河南省内黄县。1999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6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6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8年4月30日出生,农民,大学本科毕业,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大学本科毕业,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中专毕业,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任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任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晚上12时左右,被害人徐某和朋友在内黄县建设路与枣乡大道交叉口美乐迪KTV唱歌,后在徐某和朋友在离开美乐迪KTV时,与被告人朱某因乘坐电梯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任某某用酒瓶、桌子将被害人徐某头部、面部多处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任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4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徐某7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任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6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6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朱某、任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陈某1、范某、段某、孙某、杨某、南某、陈某2、李某、邱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朱某、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任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任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