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群众,原系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轧钢液压技师。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庞海英。被告人张某甲,群众,河南省修武县云龙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9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代理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庞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液压技师职务期间,于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河南省修武县云龙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液压滤芯顺利进入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达到了占据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市场的目的,并长期维护该厂推销员被告人张某甲在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的利益,为此其先后十一次收受被告人张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万元,其中5000元为现金,其余35000元为银行卡转账。现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杨某、韩某、张某丙的证言,修武县云龙润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修武县云龙润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轧钢厂工资发放审批表、劳动合同书、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银行卡查询记录、存取款凭条,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保卫处的情况说明,迁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赵某到案证明,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抓获张某甲的证明材料,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证明,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主动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晓林审判员:郎恩亭审判员:赵文路
书记员:王金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