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92年4月8日,原北京华娱嘉艺文化发展中心法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于若辰,北京市若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男,1988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男,1987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男,1981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1,女,1983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姬×,女,198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苗文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女,1979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柴云,北京市云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2,男,1987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吴×、谭×、孟×、李×1、姬×、黄×、李×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于若辰,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杨刚,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朱宝侠,被告人姬×及其辩护人苗文超,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柴云,被告人孟×、李×1、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其行为没有给新浪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姬×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后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姬×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李×1、李×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以牟利为目的,于2012年6月至9月间,给予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公司(公司注册地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被告人吴×、谭×、孟×、李×1、姬×、黄×、李×2、方磊(另案处理)八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6160元,要求上述八人为其提供的新浪微博账号进行违规解封、申请“加V认证”、平移粉丝、批量开通等操作。被告人吴×、谭×、孟×、李×1、姬×、黄×、李×2七人分别利用各自在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任职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周×实施了相关微博账号的操作,并非法收受被告人周×给予的钱款。其中,被告人吴×收受人民币42040元、被告人谭×收受人民币31800元、被告人孟×收受人民币24170元、被告人李×1收受人民币17040元、被告人姬×收受人民币16520元、被告人黄×收受人民币14840元、被告人李×2收受人民币1.3万元。经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报案,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孟×、谭×、黄×、姬×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吴×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李×1、李×2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周×、吴×、谭×、孟×、李×1、姬×、黄×、李×2的供述,证人旷×、陈×、林×、徐×1、张×、叶×、徐×2、杨×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材料,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电子文件,操作记录,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所有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吴×、谭×、孟×、李×1、姬×、黄×、李×2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吴×、谭×、孟×、李×1、姬×、黄×、李×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经查明,被告人周×为被动到案,因此对其辩护人发表的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李×1、李×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周×、谭×、孟×、姬×、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八名被告人均退赔了犯罪所得,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黄×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九、在案扣押八名被告人退赔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一百六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强人民陪审员:华静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书记员:吕瑶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