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辩护人刘煜、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奇圣、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刘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邓XX给予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被告人杨XX系行贿的直接实施者等情节,不宜与同案犯邓XX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杨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积极退赃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XX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纲人民陪审员:刘抒人民陪审员:王少松
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