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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惠望、郭某甲、刘红喜、刘建利、史颖华、赵静坡、张海滨、郭建伟、李佳男、陆宽、李旺、王海刚、张立军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重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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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文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望,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红喜,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4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建利,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4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史颖华,曾用名史颖晶,乳名华头,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静坡,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海滨,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建伟,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佳男,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陆宽,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旺,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海刚,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立军,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望、郭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刘红喜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刘建利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建利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颖华、赵静坡、刘红喜、张海滨、郭建伟、李旺、李佳男、王海刚、陆宽、张立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红喜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杨晓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1年8月份,被告人史颖华、赵静坡、刘红喜、张强(已故)预谋利用向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倒卖废钢的时机,用尾矿砂冒充废钢实施诈骗。后被告人赵静坡、刘红喜分别找到时任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质计处工人的本案被告人李旺、王海刚,时任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一炼钢分厂工人的本案被告人张立军预谋此事。2011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红喜等人雇佣刘某乙驾驶冀B×××**号大货车,装载43.28吨尾矿砂冒充废钢运进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院内,负责质检的被告人李旺、王海刚及负责收料的被告人张立军未到现场进行验货、收料而分别出具虚假的质检、收料手续,骗取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9316元。被告人李旺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海刚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立军获赃款人民币9000元,张强获赃款人民币500元,余款被被告人刘红喜、史颖货、赵静坡三人分掉。2012年2月份,被告人史颖华、赵静坡、张海滨、郭建伟预谋再次利用向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倒卖废钢的时机,以尾矿砂冒充废钢实施诈骗。被告人史颖华分别找到时任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质计处工人的本案被告人李佳男以及时任一炼钢分厂工人的本案被告人陆宽预谋此事。2012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史颖华、赵静坡、张海滨、郭建伟四人雇佣崔某某驾驶冀B×××**号大货车,装载49.04吨尾矿砂冒充废钢运进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院内,负责质检的被告人李佳男以及负责收料的被告人陆宽未到现场进行验货、收料而分别出具虚假的质检、收料手续,骗取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024元。被告人李佳男获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陆宽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建伟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余款被被告人史颖华、赵静坡、张海滨分掉。2012年2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惠望、刘红喜利用向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倒卖废钢的时机,将一车重46.76吨的尾矿砂冒充废钢运进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院内,骗取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600元。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惠望、郭某甲单独或结伙多次利用向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倒卖废钢的时机,将运送废钢的三马子车事先焊好的水箱注满水,在过磅回皮前将水放掉,用水冒充废钢卖给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惠望参与骗取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货款30起,价值人民币41800元;被告人郭某甲参与骗取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货款24起,价值人民币34000元。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红喜得知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一炼钢厂辅助段长被告人刘建利在追查用尾矿沙冒充废钢诈骗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钱财一事后,被告人刘红喜找到被告人刘建利,要求不要再追查此事,并送给刘建利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建利在收受人民币80000元贿赂款后,未如实向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汇报被告人刘红喜等人诈骗一事。综上,被告人惠望参与诈骗作案3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84400元。被告人郭某甲参与诈骗作案2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刘红喜参与诈骗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91916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起,给予企业工作人员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建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史颖华参与诈骗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01340元。被告人赵静坡参与诈骗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01340元。被告人张海滨参与诈骗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52024元。被告人郭建伟参与诈骗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52024元。被告人李佳男参与诈骗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52024元。被告人陆宽参与诈骗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52024元。被告人李旺参与诈骗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9316元。被告人王海刚参与诈骗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9316元。被告人张立军参与诈骗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9316元。另查明:1、被告人刘红喜于2012年4月2日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对被告人刘建利行贿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郭某甲于2012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被告人史颖华于2012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被告人张海滨于2013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利退赃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红喜退赃款人民币63080元;被告人史颖华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海滨退赃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李佳男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陆宽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海刚退赃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旺退赃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张立军退赃款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惠望、郭某甲、刘红喜、刘建利、史颖华、赵静坡、张海滨、郭建伟、李旺、李佳男、王海刚、陆宽、张立军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白某某、邓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侯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刘某乙、郭某乙、崔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供货明细、运费记账单、尾矿砂过磅单、废钢清单、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明细清单、九江公司证明材料、刘某乙驾驶的冀B×××**号货车照片、办案说明、死亡证明,退赃收条以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红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企业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史颖华、赵静坡、张海滨、郭建伟、李旺、李佳男、王海刚、陆宽、张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建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红喜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并罚。被告人刘红喜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对该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颖华、张海滨、郭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望、赵静坡、刘红喜、郭建伟、李旺、李佳男、王海刚、陆宽、张立军、刘建利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颖华、刘红喜、张海滨、李旺、李佳男、王海刚、陆宽、张立军犯罪后能够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和企业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颖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静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红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惠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建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佳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陆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海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海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刘建利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晓林审判员:郎恩亭审判员:赵文路

书记员:王金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