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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张洁、陈清林、伊卫刚、贾伟、李新明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少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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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某,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黄泛区。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人伊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住周口市川汇区。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伊某某、贾某某、李某甲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伊某某、贾某某、李某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五被告免予刑事处罚,并对被告单位河南省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河南省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伊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对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周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西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退查后,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31日以被告单位河南省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伊某某、贾某某、李某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庭长王鹏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董海军、审判员郭胜利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伊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伊某某、贾某某、李某甲,身为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与太康县农业局、扶沟县农业局良种补贴项目供种期间,以支付服务费名义分多次给太康县农业局和扶沟县农业局费用共计792544.2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伊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宋某某证言,周口市农业局中标通知,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与太康县农业局、扶沟县农业局签订的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种子采购合同、有偿技术服务委托书、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以支付服务费的名义给太康县农业局、扶沟县农业局好处费792544.2元,被告人、陈某某、伊某某、贾某某、李某甲,身为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伊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伊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陈某某、伊某某、贾某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伊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贾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志审判员:董海军审判员:郭胜利

书记员:张昕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