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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沙刑初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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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付保,男,1947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高小文化,农民,住沙河市褡裢办事处西崔村,身份证号1322221***********。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增的,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褡裢办事处西崔村,身份证号1322221***********。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现山,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褡裢办事处西崔村,身份证号1322221***********。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保、李增的、张现山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李付保、李增的、张现山在明知永华玻璃厂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得不到审批,为获取奖励资金向沙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行贿3万元,顺利获得了沙河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审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韩晓琴证言,证明其自1996年起在沙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任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协助局长乔增山管理企业的节能减排工作。永华玻璃厂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时,沙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保证金名义收取了永华玻璃厂3万元,因为在申报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不合理的开支,局里打算用永华玻璃厂交的3万元弥补,因为沙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帮永华玻璃厂申请了奖励资金,永华玻璃厂不会要求返还3万元,相关人员对此事心知肚明。2、证人冀志芳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10月到2012年4月在沙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任现金出纳,2009年局里安排其收取了永华玻璃厂3万元。3、证人李聚海、李社国、樊淑英证言,证明其三人与李付保、李增的同是永华玻璃厂的股东,股份相同,2009年8月,李付保、李增的还有李付保外甥张现山向沙河市发展和改革局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金,具体提供了什么手续不清楚,审批通过后,各自分得一部分资金。4、沙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5月该局收到沙河市永华玻璃厂现金3万元。5、沙河市监察局监察建议书、沙河市财政局收费管理科证明,证明沙河市监察局对沙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财务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存在违纪资金,建议没收违纪资金并上缴财政,3万元违纪资金已上缴财政。6、褡裢办事处关于永华玻璃厂拆迁赔偿款说明,证明2007年底至2008年初,沙河市人民政府确定打通新兴路太行街至南环路段,永华玻璃厂在拆迁范围,经协商达成拆迁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到位。7、提取证明、沙河市永华玻璃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请、永华玻璃厂电费使用情况、产量汇总表、税收完税凭证、正常纳税证明及沙河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沙河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证明材料,证明永华玻璃厂为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提供的材料,其中纳税材料系伪造。8、河北省收款收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现金日记账、资金分配协议、收款条、非税收入缴款书、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收款证明,证明沙河市永华玻璃厂获得的淘汰落后产能资金的分配及追缴情况。9、到案证明,证明2012年5月29日李付保到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2012年5月30日张现山到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2012年12月18日李增的到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10、户籍证明,证明李付保、李增的、张现山的相关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付保、李增的、张现山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保、李增的、张现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付保、李增的、张现山犯对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行贿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对三被告人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付保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增的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现山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士平审判员:李静人民陪审员:赵明

书记员:靳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