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英,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铁**)。曾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英明知吸毒违法,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忠英曾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忠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夏京源
书记员:张娇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