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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祥志 容留他人吸毒罪 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北新刑初字第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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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志,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北新区环卫处工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连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志明知吸毒违法,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祥志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祥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夏京源

书记员:张娇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