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胜 容留他人吸毒罪 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北新刑初字第4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2007年1月30日因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邹东辉

书记员:朱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