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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2013)北新刑初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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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其能主动交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邹东辉

书记员:朱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