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平山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014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责令原审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丁某利的经济损失1500元。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苏宇审判员:徐家容代理审判员:马卫东
书记员:韩振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