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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澄刑初字第1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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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00年6月因故意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3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8年4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5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2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4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其一贯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张震星

书记员:丁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