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X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李柯
书记员:丁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