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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黄XX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澄刑初字第1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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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辩护人方莉娜,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3)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方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被告人黄XX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金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介绍,在江阴市某路与某路交叉口东南侧人行道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益某某。被告人黄XX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金某某联系介绍,在江阴市某路与某路交叉口东南侧人行道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益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益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黄XX与证人益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黄XX身份证明和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黄XX于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在自己家中二楼,容留徐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XX于2013年3月23日22时许,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XX与证人徐某某、陈某进行互相辨认及相关证人对吸毒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黄XX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方莉娜提出:被告人黄XX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方莉娜提出被告人黄XX能当庭自愿认罪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情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XX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黄继红人民陪审员:益文娟人民陪审员:韩福海

书记员:吴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