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因一般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张震星
书记员:丁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