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玉惊,女,1990年出生。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玉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玉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华玉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江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华玉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华玉惊登记入住来宾市兴宾区维欢路华韵商务酒店601号房,当日23时许,容留陈某、韦某某和张某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吸毒工具水烟筒吸管一根及塑料瓶一个。经对华玉惊、陈某、韦某某、张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韦某某、陈某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提取笔录、境内旅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华玉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华玉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华玉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华玉惊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定罪无异议,但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华玉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玉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华玉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刑罚幅度内从轻判处被告人华玉惊有期徒刑8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华玉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传国审判员:宋曾丽代理审判员:蓝骇浪
书记员:黄彩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