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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台椒刑初字第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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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8年3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五个月;2003年12月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4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姜莉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