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3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