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原告李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南宁市某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左某、李某与被告南宁市某地产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原告左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南宁市某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李某共同诉称:2010年10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某小区B栋1单元1001号房,实际认购价为661971元。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含公积金贷款),原告需在2010年10月12日前携带协议书、定金收据、身份证、《银行按揭贷款受理确认书》等有关材料到被告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缴付首付款并办妥相关购房手续。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2万元定金,并及时到被告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银行告知原告因本次购房贷款属于第三套房屋贷款以及信用卡的信用问题,原告不能办下贷款。原告认为,签订《认购协议书》时,被告未向原告详细告知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条件致使原告无法获取贷款,继而不能继续履行购房行为,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认购协议书》,要求被告退回原告交付的2万元定金,但被告拒不退回,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10月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宁市某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0年10月向被告交付定金,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虽然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向法院起诉被告,但之后又自行撤回起诉,故,应视为原告自2010年开始,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完成认购房屋的付款义务系出自原告的个人信用问题,之后原告未按《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单方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南宁市某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由原告作为买受人向被告购买南宁市某小区B栋1单元1001号房。《认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须在签订该协议时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含公积金贷款)付款的,认购方须在2010年10月12日携带此协议书、定金收据、身份证、《银行按揭贷款受理确认书》(公积金贷款不需此项)、有关证件到某售楼部与出售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交付首付房款,并办妥相关购房手续。(《银行按揭贷款受理确认书》的办理:认购方须携带齐全的银行按揭申请资料到出售方指定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取得银行初审合格后所开具的《银行按揭贷款受理确认书》。)。”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还约定:“若认购方未能在2010年10月12日按照本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与出售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并缴清首付房款的,则视为认购方违约,出售方已收的认购方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另行出售该物业。”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订《认购协议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0年10月11日,两原告授权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其个人征信情况以确认按揭贷款发放事宜。截止2010年10月12日,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原告业已认购的房屋另售他人。还查明,因《认购协议书》产生的定金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但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获准许。2013年1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南宁市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为将来签署正式售房合同而订立的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中设置了定金条款作为双方当事人缔结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在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债务时,应依照定金法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详细告知相关贷款条件致其无法完成付款义务,但根据现行法规以及本案证据,被告并不直接负担进行说明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对于贷款的具体条件、流程等相关信息,应由原告自行掌握。原告无法获取银行按揭贷款亦有出自原告个人的信用原因,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未完成《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未在《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期限前与被告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出自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因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已交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左某、李某要求被告南宁市某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左某、李某要求被告南宁市某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左某、李某已预交),由原告左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某萍人民陪审员:黎细石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书记员:黄龙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