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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嘉善鼎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善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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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善鼎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斜港桥东北侧。法定代表人:姚佩峰,执行董事。被告:嘉善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区洪福东路**。法定代表人:何志宏。

原告嘉善鼎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鼎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纸箱,并出具签字盖章的采购单。总价款87793.61元。合同约定,被告在货到后一个月现款付清货款。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87793.61元,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779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2年11月份的一份对账单和四份采购单,2012年12月份的对账单及六份采购单复印件,2013年1月份的对账单及四份采购单,证明::被告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份的欠款情况。三、发票二份,证明:2012年11月、12月的对账单已经开具了发票,

被告嘉善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纸箱定作关系,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双方合计发生定作价款87793.61元,其中原告告开具了2012年11月、12月所欠定作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7793.61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善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嘉善鼎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报酬8779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嘉善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斌

书记员:苏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