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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蒋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秀执行字第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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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黄某甲,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黄某乙,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某甲、黄某乙归还聘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黄某甲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东乌垞村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建煌执行员陈豪杰执行员高如辉

书记员:柳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