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某甲,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某甲,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肖某乙,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某乙,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万某某,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被执行人林某丙,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肖某甲、林某甲、肖某乙与被执行人林某乙、万某某、林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某甲、林某甲、肖某乙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某乙、万某某、林某丙支归还聘金三万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豪杰执行员陈建煌执行员刘仁瑞
书记员:柳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