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南京格兰德威尔丽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景路**。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民伟。被执行人(异议人)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路** 法定代表人闵一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南京格兰德威尔丽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德威尔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开发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2013)浦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格兰德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民伟和被执行人高新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兰凯、胡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浦口法院经审查查明:1、高新开发总公司与南京华世博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博纪公司)、格兰德威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浦商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高新开发总公司与华世博纪公司、格兰德解尔公司解除2005年7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偿合作协议书》,双方按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以及2010年12月29日的承诺书履行,王民伟自愿为二被告提供担保;二、华世博纪公司、格兰德威尔公司自解除合同之日起限期迁出丽景国际酒店(已履行完毕)。2、2010年12月29日,高新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华世博纪大酒店(乙方)、格兰德威尔酒店(丙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或丙方、丁方(王某某)支付2900万元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该补偿款为一次性、全额性补偿。并根据移交工作进度分期支付,其中尾款10%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290万元)。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1)甲方延迟付款的,以2900万元为基数,逾期每日按照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丙方原因导致逾期不能完成员工遣散、资产移交、债权债务处理工作,一切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但甲方不得无故推迟付款;若有债权人提起仲裁、诉讼及采取上访、堵门等非司法途径维权,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与甲方无关;。3、解除合作协议生效后,高新开发总公司根据该协议内容,于2011年1月6日、1月14日、1月28日,各向格兰德威尔公司支付款项870万元,于2012年1月4日支付280万元,共计支付2890万元。4、本院在执行董某某与格兰德威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浦执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格兰德威尔公司尚在高新开发总公司的款项17670元。5、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后,有几位客户因游泳卡退款问题前往交涉,格兰德威尔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对此进行了处理,分别予以退款。6、2012年6月19日,格兰德威尔公司以高新开发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高新开发总公司给付补偿款的余款,并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按照2900万元的标准计算给付违约金,共计176.31万元。7、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高新开发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2年7月2日前按(2011)浦商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2年6月29日,高新开发总公司将82330元补偿款的余款转入本院账户。8、2012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浦执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高新开发总公司的违约金176万元。浦口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浦商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2011)浦执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2012)浦执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合作协议书》、客户收到游泳卡退款的收条、高新开发总公司向格兰德威尔公司汇款的凭据等证据证实。浦口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所载明的执行内容应是明确具体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该院(2011)浦商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按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及2010年12月29日的承诺书履行。但格兰德威尔公司认为高新开发总公司违约,而高新开发总公司不认可在履行解除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问题的确认及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2)浦执字第764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人格兰德威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高新开发总公司在履行(2011)浦商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和《解除合作协议书》过程中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解除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290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共计应当支付违约金176万元。故请求撤销(2013)浦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2012)浦执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
被执行人高新开发总公司答辩称:高新开发总公司没有违约,高新开发总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2900万元中的2890万元,剩余10万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格兰德威尔公司经营期间办理的游泳卡退款问题没有处理完,同时考虑可能还存在其他后续事宜未处理完毕,所以余款没有支付。高新开发总公司在履行《解除合作协议书》期限内,还为格兰德威尔公司支付对外债务17670元,实际上还欠格兰德威尔公司8万余元,已经支付给浦口法院。此外《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维持浦口法院(2013)浦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浦执字第764号民事裁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高新开发总公司对在履行浦口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解除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未支付余款82330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高新开发总公司未支付余款82330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高新开发总公司答辩称,未支付余款是由于格兰德威尔公司发放的游泳卡清退问题未解决以及可能还存在其他后续事宜未处理完毕,经查,游泳卡清退问题已由格兰德威尔公司予以解决,高新开发总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具体的后续事宜未处理完毕,故高新开发总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当支付余款,其对未支付余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高新开发总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情况,高新开发总公司按照《解除合作协议书》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2900万元中的2890万元补偿款给格兰德威尔公司,又为格兰德威尔公司支付对外债务17670元,尚有余款82330元没有支付。格兰德威尔公司未提供因高新开发总公司未支付余款82330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出每日违约金为8700元,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故格兰德威尔公司复议请求以29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浦口法院(2013)浦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2)浦执字第764号民事裁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格兰德威尔丽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俊代理审判员:卢建国代理审判员:朱永刚
书记员:高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