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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刑初字第00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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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郎某自愿认罪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宗盼

书记员:钱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