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古翠路西口,因其朋友酒后驾车被在该处设卡查处酒驾行为的西湖交警大队民警蒋某、协警郭某、徐某查获,遂以辱骂、拳打脚踢等方式阻碍蒋某、郭某、徐某执行公务,并致蒋某、郭某、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9日0时30分许,其与郭某、徐某在文一西路古翠路西口查处苏E×××**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过程中,遭到同车男子辱骂、殴打的事实。经其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周某。2、被害人郭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蒋某证实的内容一致。3、证人林小琴(被告人周某妻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因其朋友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与交警发生冲突,进而殴打执勤民警的事实。4、证人周晓琴(被告人周某妹妹)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当日凌晨对执行查处酒驾任务的民警辱骂、殴打的事实。5、证人余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在文一西路古翠路西口一醉酒男子对执勤民警拳打脚踢的事实。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在文一西路古翠路西口执勤民警被一男子殴打的事实。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在文一西路古翠路西口执勤民警被一男子辱骂并殴打的事实。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曾被刑事处罚的事实。9、证明,证实蒋某、郭某、徐某身份情况。10、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程某处调取案发过程录像。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被动归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身份情况。1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郭某、徐某的伤势情况。14、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暴力妨害民警执法的经过。1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前述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宗盼人民陪审员:王辉人民陪审员:张晓涛
书记员:钱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