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孟某、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孟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未殴打民警,只是踢了民警一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与被告人高某、孟某均未殴打民警。被告人刘某乙对其抓伤、咬伤民警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他被告人未实施殴打民警的行为。被告人孟某辩称其未殴打民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2时25分许,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灵隐派出所民警姜某、杨某、何某及协警谈某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灵隐白乐桥22号附近,欲将被告人高某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一起打架事件。被告人高某为阻止民警及协警将其带走,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孟某、刘某乙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拉扯、手抓、嘴咬等方式妨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被害人姜某、杨某、何某、谈某手臂、胸口、脖子等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姜某、谈某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3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系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民警)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日中午起接姜某指令后与何某、谈某处警。到达白乐桥18号,其看到高某大喊“给我追上去打!”时,遂与何某、谈某上前制止。高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刘某丙等人对民警进行围攻。其中,高某拳击其胸口、刘某甲抓住其手臂并用膝盖顶其腰、刘某乙用手将其脖子抓破。后上述人员又围攻姜某所长。高某对其小腹踢了一脚,王某乙与高某岳母扭伤其手腕、高某岳母还将其下巴抓破并拉扯其衣服。2、被害人姜某(系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民警)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出警时看到高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岳母等人围攻民警杨某,其上前制止时也被围攻。其中,刘某乙抓住其左手、高某岳母抓住其右手拼命对其拉扯,刘某乙还试图抢其对讲机、咬其左手并用力将其制式警服拉坏并将其肩部抓伤。其右手臂三处抓伤系高某丈母娘造成。其还看到高某踹了杨某腹部一脚。3、被害人何某(系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民警)的陈述,证实其与杨某、谈某处警时被高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刘某丙等人围攻,其看到刘某乙拉杨某衣服并抓其脖子、还咬伤谈某左手,高某拳打杨某,刘某乙和高某丈母娘抓姜某肩膀,刘某甲将其脖子抓出一条红印,高某丈母娘将杨某脖子抓出红印、拉扯杨某警服。4、被害人谈某(系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协警)的陈述,证实其与杨某、何某处警时遭高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刘某丙等人围攻。其看到高某拳击杨某,刘某乙咬住其左手中指并抓伤其左脸、后扯住姜某衣领并将其肩膀抓伤,高某岳母拉杨某。5、证人王某甲、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高某及其母亲、妻子等多人围攻民警并将民警打伤的事实。其二人均辨认出参与围攻民警的四名被告人及被围攻的民警。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围攻民警并拉扯民警胳膊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四名被告人围攻民警并将民警打伤的事实。8人民警察证、协警证,证实姜某、杨某、何某系民警,谈某系协警。9、检验结果告知单、照片、门诊病历,证实四名被害人伤势及就诊情况。10、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某、刘某甲被动归案,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自动投案。11、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孟某的在卷供述,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均否认自己参与围攻并殴打民警,被告人刘某乙对自己抓伤、咬伤民警的事实予以供认,但未供述同案犯围攻民警的事实,被告人孟某最初供述其参与围攻民警后又予以否认。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孟某提出的其未殴打民警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姜某、杨某、何某、谈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郭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四被告人为阻止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而对民警实施殴打的行为,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孟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孟某、刘某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后旺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王辉
书记员:钱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