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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1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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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29日因阻碍民警执法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殷东伟

代书记员:竺露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