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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庄兆波与曹县庄寨镇纸坊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曹民初字第1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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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庄兆波,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曹县庄寨镇纸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曹县庄寨镇纸坊行政村。法定代表人许双丽,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传师,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丙云,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建刚,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兆波(反诉被告,下同)与被告曹县庄寨镇纸坊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下同,以下简称纸坊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刚,被告纸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崔庆志、许传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更换其委托代理人,终止崔庆志的代理权,改由董丙云代理。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同时因为原合议庭成员王建成工作调动,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刚,被告纸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许传师、董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兆波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1997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本村的荒地租赁给原告经营企业。2006年11月30日签订正式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按时交纳租金,2007年8月17日又签订开发协议,让原告在租赁被告沿枣曹路和金光大道地带进行开发。期间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未按约定清除他人在原告租赁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排除妨害、清除障碍物。

被告纸坊村委会答辩并反诉称:涉案2006年土地租赁合同书和2007年协议书的签订,均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商议,原村委会成员只有许建法一人知情,原告与许建法私自签订合同,侵害集体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反诉请求确认该合同及协议书无效,判令反诉被告排除对反诉原告土地的妨害并赔偿反诉原告因2006年前少交租金造成的损失7680元。反诉被告庄兆波辩称:已经按照约定交清租金;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协议书所确定的开发楼区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和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合同;2、2007年8月17日和2011年8月5日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和协议交付了租金;3、被告与许传军及刘美月之长子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两份合同书所涉案的土地在原告租赁的土地范围内而无效;4、证人许建法、许传世、许保来、许付才的证言,拟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召开了村委会议,开发楼区是村委会和村党支部经过规划研究决定的,原告按照协议交付了定金,只是因被告没有为原告清除障碍物,原告才没有交清全部租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土地租赁合同和第二组证据的收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土地租赁合同和协议书在签订前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会议或村委会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实际原告多占用2.46亩,未交付租金;原告租赁的是荒地,非建设用地,原告在此建厂和开发楼区,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因许建法不是村会计,无权收款,故第二组证据中证人许建法出具收据仅是个人行为;第二组证据中许双丽所收的款项是原告补交07年、08年、09年的租金;第三组证据的两份合同不是原件,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的四位证人均没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当选证,不能行使村委会代表人的权利,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均无效,应予解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拟证明06年、07年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书因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党支部会议或村委会议,应无效;2、2007年8月17日由原告和许建法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许建法恶意串通,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和协议无效;3、照片3组,拟证明原告租赁土地后,进行房屋开发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4、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和原告交付租金的明细单,证明经村民代表决议,原告和许建法签订的合同和协议无效,应当解除;原告实际是按照8.04亩交纳2006年租金,与实际使用的面积不符,应补交租金。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也只是被告的陈述;第二组证据的合同书是复印件,未予质证;第三组证据的照片上没有时间,且不清晰,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建;第四组证据的会议记录内容为现村民代表的意见,不能据此否认原合同的效力;交付租金明细表不是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租赁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勘验(因缺乏专业的仪器和设备,只是大致的丈量),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效力的认定:1、对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自1997年原告租赁被告土地的进一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为村委会负责人更换而否认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以确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开发楼区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开发楼区是被告的行为,结合被告提交的另一份租赁合同,因其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仅应视为原告陈述,结合被告提交同日的另一份合同书,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客观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被告认可许双丽(现任法定代表人)的收据,不认可许建法(原法定代表人)的收据,两个收据分别是两届负责人签收,属于同一性质的收据,予以认定。3、对被告与许传军、刘美月长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不予质证,不予认定。4、对证人许建法、许传世、许保来、许付才的证言,因四证人都是当时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成员,对当时的情况了解,能够反映当时签订合同的情况,对四人的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认定:1、纸坊村民决议,有部分村民签字,但该行为系被告内部成员意见,应视为被告陈述,对其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事实,予以确认。2、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为同一日期,内容不完全一致,仅应视为被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同日的另一份协议书,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客观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3组照片,能与本院的勘验笔录相印证,予以认定。4、对纸坊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仅一个人签字,同样是被告内部成员意见,虽加盖被告公章,亦应视为被告的主张,对其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交付租金明细单,是被告会计交给镇经管站的账目清单,予以认定。对本院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纸坊村枣曹路北侧、庄寨镇金光大道西侧西至老年公寓,北至朱要合厂门口一片荒地租赁给原告开办企业。2006年以前,被告在收取原告租金时,原告提出交纳租金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不符,要求被告重新丈量。经原告和被告丈量后,2006年11月3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土地面积为10.5亩,租金交付方式为每年每亩地1000斤小麦(按当年市场价结算),每年种麦前交付。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36年11月30日)。原告必须按时交付租金,如2年不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如需变更,须书面通知,双方同意方可变更。”合同签订后双方自觉履行合同,原告逐年向被告交付了部分租金。2007年被告决定在原告所租赁土地内沿金光大道和枣曹路三角地带建楼房,因被告无资金建楼,决定让原告投资。2007年8月1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协议约定:“将土地(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土地扣除西至老年公寓,东至金光大道,北起朱要合门口,南至枣曹路沿路共160米,深度为10米面积共计16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进行土地开发,每米1000元,合同签订时交定金20000元,待被告一个月内清理完全部障碍物后,交清所有租金。如被告不清理,原告有权拖延交付租金,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被告提交的同一日期的合同书显示:“经支部村委研究决定与本村庄兆波达成楼区开发协议:1、开发形式为由村委以租赁的形式租赁给庄兆波,租赁期五十年,租金每米1000元,楼深度为10米。2、楼区域为西起老年公寓,北至朱要合厂门口共160米。3、建楼区障碍物由村委负责清理。4、租金合计160000元。5、合同一式两份,从合同签订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定金20000元,并由被告原村委会主任许建法出具了收据。原告在被告规划的范围内沿枣曹路建三层楼房十八间,沿金光大道(朱要合大门往南)建楼房二层六间(以上楼房均出售给本村村民),待建办公楼4间。在楼区地带,原有另外两个村民建造的简易平房两间,被告让该两村民拆除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害,清除障碍物。庭审中,原告撤回排除妨害的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诉请确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和协议书无效,清理土地上的楼房,并赔偿因原告2006年前实际多使用土地造成的损失7680元。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1月22日前实际按照使用8.04亩土地向被告交纳的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自1997年将原为荒地性质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合理使用,不违背相关法律效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上述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2006年11月30日正式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对口头协议的确认和延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应为有效合同,但其超出二十年的部分无效。被告以原村委会班子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等公开广泛征求民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被告不能以自己的过错行为作为否认协议效力的理由,对被告主张合同无效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请求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对其有效期限内部分,应予支持。2007年8月17日的协议,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协议(合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无法确认其效力,但两份协议均显示出被告规划在案涉地段建造楼房,让原告出资建设的事实。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与管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被告反诉原告赔偿2006年前多使用土地少交的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2007年1月22日的交付租金明细单和原告提交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原告2006年实际使用土地10.5亩,实际交付了8.04亩的租金5000元,原告应补交多使用的2.46亩土地的租金1529.85元(5000元÷8.04亩×2.46亩),被告关于租金损失其他反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排除妨害的请求,其该请求涉及案外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撤回该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庄兆波与被告曹县庄寨镇纸坊村民委员会2006年11月30日(8.04亩部分)所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二、反诉被告庄兆波赔偿反诉原告曹县庄寨镇纸坊村民委员会2006年前少收租金的损失152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庄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曹县庄寨镇纸坊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00元,反诉被告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保东人民陪审员:张留安人民陪审员:仝桂和

书记员:韩军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