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杨晓丽,女,50岁(1963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瑾,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丽犯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又向本院送达了京一分检刑追诉(2013)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杨晓丽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丽及其辩护人高超、彭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晓丽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杨晓丽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收到了盖有辛公司章的货权转让证明,故杨晓丽有理由相信乙公司有供货能力,且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刘×甲解决因弥补甲公司亏损而导致自身资金困难的问题,故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故杨晓丽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杨晓丽代表甲公司与丙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有利息条款,不符合甲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性质应为借款合同,杨晓丽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而是希望帮助刘×甲解决资金问题,其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必然导致钱款流失,故杨晓丽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进行处罚;杨晓丽未利用职务便利让己公司及邵×乙向乙公司汇款,在案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150万元不属于甲公司的公款,且己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存在贸易合同的可能,故杨晓丽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杨晓丽只是帮助刘×甲、魏×介绍业务,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贸易,故杨晓丽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杨晓丽不成立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其主观上并非存在故意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因为严重不负责导致甲公司遭受了重大的损失,故应成立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晓丽的辩护人向法庭当庭宣读了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举证的被告人杨晓丽的部分供述、证人刘×甲、孔×、周×、翟×、温×、魏×的部分证言,以证明其辩护观点。被告人杨晓丽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调取证人韩×的证言、甲公司与壬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案发时甲公司实行的规章管理制度材料、杨晓丽的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杨晓丽与戊公司工作人员黄×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其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的事实 (一)被告人杨晓丽于2010年3月间,利用担任原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化工处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刘×甲(另案处理)控制的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仍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挪用甲公司公款人民币1370万元供刘×甲使用,至今尚有人民币1026万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杨晓丽明知其手里实际没有货物,但为帮其减少亏损,仍提议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以不存在的贸易套取甲公司的货款,通过运作减少损失。2010年3月10日,其以乙公司名义与甲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向后者出售甲苯、二甲苯各1000吨,总价130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派翟×到辛公司(以下简称甲库)验货。其与甲库负责人周×关系不错,3月15日晚,其与周×一起吃饭、唱歌,次日,其对周×说,请他帮忙出一份货物证明。周×当场和杨晓丽通了个电话,杨晓丽在电话中也请周一定帮忙,周就同意了。当天下午,其打印好一份证明乙公司在甲库有甲苯、二甲苯各1000吨的证明,让公司员工拿去给周×盖入库方章。翟×拿到入库证明后,没有实际验货就把两张承兑汇票给了其,他是被其和周×、杨晓丽骗了。后来,杨晓丽说要两份货权转让书,其就伪造了两份寄给杨晓丽。转让书上的甲库公章,是其将之前的入库章剪下复印来的,其不清楚为何在案的公章是原件而不是复印件。其收了两张共1200万元的汇票,还有108万元电汇款。其通过江阴市某公司将汇票贴现,手续费为2%,先后转到乙公司、庚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其中,400万元打回甲公司买货,用于杨晓丽给其低价货物帮其弥补损失,近300万元买货,另有几十万元打到其他公司或买货、或套现出来换高利贷利息、或用于个人消费。其没有给过杨晓丽、周×或其他人好处。2、证人刘×甲的责任书证明:刘×甲于2010年3月16日向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出具责任书,声明乙公司与甲公司的1000吨甲苯和1000吨二甲苯的货物、货权的一切事情,以及所有甲库出给甲公司的手续都是其一人所为,与他人无关,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证人翟×的证言证明:其是甲公司化工处的业务员。化工处的业务基本都是由处长杨晓丽和业务经理马×负责,业务员只做一些事务性工作。草拟的合同经杨晓丽签字后,由业务员会同签约申请单一并送交经营管理部审核、签字及盖章,然后传真给合同对方盖章确认;采购合同付款前,需经杨晓丽签发付款申请单,再经财务处长、主管副总及总会计师签字,然后到主管会计处办理出款。确认收货有三种方式,一是公司自行租赁的仓库出具入库单,二是与对方签订货权转让书并经仓库方确认,三是从工厂直接采购。发货的方式也有三种,即开提单、货权转移单及让上游工厂直接发货。2010年3月,杨晓丽说要向乙公司购买甲苯、二甲苯各1000吨,让其制作了两份编号分别为0003、0004的采购合同,经公司审核后,拿到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交给了杨晓丽。过了几天,其和杨晓丽去乙公司交付汇票并收货。刘×甲安排其和杨晓丽住在张家港,后带着其一个人去了常州,杨晓丽让其拿到货权转让书再回北京。第二天早饭时,其见到了周×。因其下来晚了,又去取吃的,没听见周×和刘×甲聊什么。当时周×和刘×甲都接了电话,但其不知道是谁打的、说了什么。回张家港后,刘×甲给了其两份盖有甲库和乙公司公章的货权转让书原件。因为公司与这些仓库一直都有合作,以往也很少去仓库实地验货,而且这单生意看起来没什么特别的,刘×甲和杨晓丽也挺熟的,所以其没有验货就回北京了。其不知道杨晓丽是如何把承兑汇票交给刘×甲的。4、证人周×的证言及亲笔说明证明:其是辛公司甲库的副主任。2006年下半年,其经刘×甲介绍与甲公司化工公司经理杨晓丽相识,并与该公司签订了租罐协议。后来,其得知刘×甲是给甲公司作产品分销的。一般是甲公司化工分公司给甲库出具提货单,证明货物给刘×甲的庚公司,庚公司把货物卖给下家后,给甲库出具提货单或是直接把货运走。但刘×甲的庚公司和乙公司都没有在甲库租过液体罐。2010年3月15日,刘×甲和甲公司的翟×来常州找其,一起吃了晚饭后又去唱了歌。次日早餐时,刘×甲请其帮忙出具一份库存证明,以便他和杨晓丽从甲公司套取现金用于公司注册验资。其说没法出具正式的库存证明,刘×甲说他打印一份假的库存证明让其盖章,其便答应了。刘×甲还给杨晓丽打电话,杨晓丽也在电话里说让其帮忙。当天下午,刘×甲让人把一份打印好的库存证明送到甲库,上面写着乙公司在甲库存有甲苯、二甲苯各1000吨,其在上面盖了入库证明专用章。但是其没有见过这份证明对应的合同,也没有出具过货权转移书。10月15日,甲公司的吴×来找其了解这笔货物的问题,其就把真实情况告诉了吴×,并写了一份亲笔说明。2010年6月,甲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提货单,将1000吨二甲苯中剩余的603吨转给了壬公司(以下简称壬公司);9月,壬公司将这笔货物转给了庚公司,庚公司随即出具了一份货物已提清的介绍信,这样就把账做平了,其实根本就没有货。但壬公司应该是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了,不然甲公司商品部不会给甲库出具提货单。8月间,甲公司商品管理部的刘×乙曾来甲库盘点货物,其就让工作人员指着别人家的货说是甲公司的货物。其这么做只是为了增加仓库的业务量和租金收入,其没有收过刘×甲、杨晓丽的好处。5、证人华×的证言证明:其是江阴市××公司负责人。2010年3月,刘×甲经人介绍找其帮忙贴现两张承兑汇票。因其公司没那么多资金,就带着刘×甲去找××集团的熟人帮忙。××集团通过江阴××公司将钱款贴现,并打入刘×甲指定的账户,贴现利息大约2%。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集团财务部会计,2010年3月,其按照集团领导指示,帮江阴市××公司做了两张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金额为人民币1249万余元,钱款由集团农行账户打入该公司的开户行账户。××集团与甲公司没有业务往来。7、证人温×的证言证明:其是甲公司经营管理部主任,公司所有对外合同均由其部门审核。根据公司2005年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业务部门拟定合同后,需先由其部门的人员进行审核,450万元以上的合同还需报主管副总韩×审核。化工公司的业务量,有一多半是与刘×甲的乙公司、庚公司合作的。2009年11月公司质量体系检查,发现化工公司的实际库存率与公司的系统账面库存不符,经其部门核查,认为该公司存在赊销,主要是与庚公司发生的,金额大约近千万元,当时停了化工公司的业务三个月,到2010年3月才重新开始。杨晓丽清回货款后,其又发现库存对不上,杨晓丽的解释也说不通,其认为她可能把货款融给别人用了。2010年9月之前,付款后没拿到货,由化工公司自己负责,9月以后就由商品管理部负责。8、证人葛×的证言证明:乙公司是其注册成立的,2008年7月时其将公司增资到500万元,但公司一直没有经营。其通过业务关系与刘×甲相识,后刘×甲说需要一家手续比较齐全的贸易公司,其便于2010年将公司转让给他。转让手续都是刘×甲办的,公司转让后的法人是谁、如何经营等情况其均不知情,其也记不清转让费是多少,但肯定不是杨晓丽给的。9、证人冯×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在乙公司只是挂名,没有任何实际关系。10、证人陈×甲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和刘×甲一起做过生意,也没有听说过乙公司。11、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是甲公司副总经理,曾是杨晓丽的主管领导。其从未指示杨晓丽向公司的合作方寻求帮助、替公司承担亏损,也不存在合作方向公司支付货款而不提货的情况。12、甲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公司从未要求其他公司或个人通过任何形式为公司承担亏损;公司与癸公司之间的贸易均按照先收款后发货再开票的正常程序操作,不存在虚假贸易交易。13、两份采购合同及货权转让书证明:2010年3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甲苯、二甲苯各1000吨,于甲库转让货权,两份合同总价人民币1370万元,货物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合同有效期至同年6月30日,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3月16日,甲库出具了两份相应的货权转让书。14、甲公司出具的关于乙公司、戊公司的付款说明,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贴现情况证明:2010年3月,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人民币1370万元,其中以电汇方式支付人民币108.258万元,余款以经背书的两张承兑汇票支付。上述汇票后被乙公司经中介公司贴现人民币1244.072万元。15、辛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2010年1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乙公司、庚公司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未存放过任何货物。截止至2010年11月16日,甲公司在甲库无存货。16、张家港××甲公司、张家港××乙公司、上海××甲公司、张家港××丙公司、上海××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乙公司、庚公司于2010年间向上述各公司付款,均为基于正常购销业务的资金往来或资金拆借。17、甲公司出具的说明、壬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催款函、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口头裁定书等证据证明:2010年5月,甲公司以出售603吨二甲苯形式收取壬公司货款人民币392万元;后庚公司以收购上述货物的形式,向壬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因壬公司始终未能收回其余人民币90余万元,遂向法院起诉甲公司,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公司向壬公司支付人民币48万元。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甲公司成立于1987年8月,注册资金1.5亿余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号院××楼××层;经营范围及改制情况。19、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明:乙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法人葛×,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购销等业务。2008年7月,公司注册资金增至500万元。2010年1月,冯×、陈×甲买下乙公司所有股份,并将法人变更为冯×。经营品种包括甲苯、甲基乙基酮等。20、被告人杨晓丽的供述:2010年,刘×甲公司资金出现困难,想让其公司从他手里买下一批货物以缓解资金压力。经向公司副总经理韩×汇报后,其于3月间与乙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向乙公司购买甲苯、二甲苯各1000吨,总价1370万元。其带着汇票和翟×去张家港,把汇票给了刘×甲,因货在甲库,其需去南京开会,故让翟×陪刘×甲去常州验货。翟×到常州后给其打电话说甲库没有刘×甲的货。刘×甲又说他肯定能拿到货,其就对刘×甲说钱都支付了,必须给其一份库存证明,货物可以等有了再给。刘×甲便带着翟×去找周×,周×给其打电话询问情况。其说已经把钱给了刘×甲,无论如何都得给其出一份证明,否则没法向公司交代。周×还是觉得为难,其便对刘×甲说必须想办法让周×出证明,刘×甲说他会想办法的。其还交代翟×,证明上必须有周×的亲笔签字和公章,且不能是传真件。之后,翟×打电话说周×出具了盖业务章的证明,内容是乙公司在甲库的2000吨货物已经转移到了甲公司名下,还说该证明看不出问题。其就让翟×拿证明回北京,再把合同和证明都上交公司。因当时刘×甲还有别的进货渠道,一直有货出售,所以其相信刘×甲说他有货,即便暂时没货,以后有货了再给其也不会出问题。做这笔生意,是因为刘×甲想一次性拿到资金,其公司有购货的需要,也有能力一次性付清货款,同时也是为了帮刘×甲。之后,其向壬公司陆续出售了约600吨二甲苯,甲公司收回了近500万元的货款,但货是直接找刘×甲提的,刘×甲说壬公司也是把货卖给下家,应该是把货提走了。(二)被告人杨晓丽于2010年4月间,利用担任原甲公司化工处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以甲公司化工处的名义与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取丙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60万元,后挪用该货款供刘×甲使用。至今该款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邵×甲的证言证明:其是丙公司的业务经理。2010年初,其通过癸公司的孔×、贾×与杨晓丽相识。当时其在公司负责液体化工贸易,而杨晓丽在华东、山东等地做甲苯等化工产品规模很大。同年4月19日,孔×打电话说杨晓丽要来谈甲苯的生意,随后就带着贾××和杨晓丽到了其公司。杨晓丽说甲公司在乙库有一批甲苯要销售,问其公司能要多少。其认为这批业务不错,决定做一次,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是由甲公司起草并传真过来的,总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盖的是化工处的章。其公司当时就是想做甲苯生意,不是只想收利息不拿货;合同中15万元月息的条款是杨晓丽要求写上的,纠纷的解决方式条款是合同中自带的。因为其经常见到盖有化工处章的出库单,所以对合同上只盖化工处的章没有怀疑。如果当时杨晓丽说化工处的章不能签合同,其肯定不会签。签约后,其在公司办公室交给杨晓丽共计人民币8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甲公司不收小商业银行的汇票,其将其余人民币140万元的汇票交给癸公司换成国有银行的汇票并寄给杨晓丽入账,是甲公司的冉×签收的。4月20日,甲公司给其传真了一份盖有化工处章的乙库的货权转让书。4月22日,其公司去办理货权转让,乙库却说货物没有到。其找杨晓丽质问,她只是让其等一等,后来又说会从国内其他地方发货,但其公司至今也没提到货。其不认识刘×甲和庚公司,也没有收过刘×甲给的利息。另证明:2007年,甲公司化工处向其公司租用储罐;年底,化工处来函称由癸公司全权代理出入货物,见癸公司的出货单就可以提货。2009年和2010年,甲公司没有在其公司存放过货物,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盖有该公司仓储专用章的在案库存单是假的,其公司没有这样的章。2、证人孔×的亲笔证词证明: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甲苯购销合同,所付款项是该合同货款。3、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与淄博的邵某相识。杨晓丽于2010年5、6月间从山东帮其融了一笔款。当时,杨晓丽让两个其不认识的人从山东赶到张家港交给其8张共计80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其将汇票拿到江阴某公司贴现入到庚公司账内,用于公司经营。杨晓丽还给了其两个姓邵的人的银行卡号,让其每月给那两个卡里汇15万元利息。其支付了四五次利息后,邵某说着急用钱,让其汇去200万元,后又把钱汇了回来。之后,其又付了一次四五万元利息,就没再付过了。上述融资款至今未归还,其没有为此给过杨晓丽好处。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是甲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职员。化工处是公司的内部部门,杨晓丽任化工处副经理期间,负责对外联系化工产品,主要是甲苯、二甲苯方面的业务。化工处的印章是内部部门用章,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杨晓丽使用该印章与丙公司签署《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违反了公司的公章管理条例。5、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是甲公司的员工。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成立了商品管理部,统一管理货物,提货单据由公司统一盖章。但在此之前,盖业务部门的章也能提货。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0年4月19日,杨晓丽代表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后者出售金额为1000万元的甲苯1388.88吨;交提货地点为乙库,结算方式为6个月承兑汇票;若供方收回货物,则需每个月付需方15万元利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或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上盖有“甲公司化工处”公章和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7、证人邵×甲提供的货权转让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4月20日,甲公司向张家港××储运有限公司出具货权转让书,确定将存于该公司的1388.88吨甲苯之货权转让给丙公司。转让书上盖有甲公司化工处的公章。8、丙公司提供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证明:2010年4月20日,杨晓丽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款,即代表甲公司收到丙公司总金额为8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并确认该款为合同对应的货款。9、甲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该公司从未签署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无该编号合同备案;公司财务部门也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1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证明:2010年12月28日,丙公司就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申请仲裁。甲公司辩称,该合同系杨晓丽未经公司审批、备案而私自签订的,且加盖的是化工处的公章而非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货款,故无需为此承担责任。2011年6月2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甲公司长期从事相关产品经营,与丙公司也有长期合作关系,虽然合同中仅加盖化工处公章,但货权转让书上加盖的也是化工处的公章,丙公司有理由相信化工处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和签订的法律文件能代表甲公司,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丙公司以向杨晓丽交付860万元汇票、通过癸公司支付136万余元的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鉴于甲公司拒绝履行交货义务,裁决支持丙公司解除合同、要求甲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申请。2010年1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认可收到癸公司136万余元,但辩称是癸公司自行购买甲苯所交付的货款,因癸公司不认可及数额不符,仲裁委未予认可。2011年9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丙公司的申请及上述裁决书,向甲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11、甲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及印发通知证明:甲公司于2006年4月印发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规定合同书形式的合同应履行总公司合同签约申请手续,制作合同签约申请单,交合同管理部门审核;总公司对外签订所有合同仅能加盖总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章由合同管理部门专人管理;合同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于成立后两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登记。12、甲公司2009年12月制定的结算管理办法证明:业务员收到支票、汇票等票据后,应进行初步审查,登记后上交财务部门,票据交银行出纳,收款通知单交主管会计。除财务部门外的任何部门或人员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保存公司现金及银行票据。13、甲公司出具的关于变更提货单预留印鉴及实物盘点的函证明:2010年3月26日,甲公司向各相关仓库发函,称将由新成立的商品管理部负责与各仓库签订仓储合同或相关协议、办理入库手续、结算仓储费用及盘点实物等事宜;4月1日起,公司统一采用加盖商品管理部印章的提货单作为唯一有效出库凭证。14、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明:庚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法人陈×乙,注册资金50万元。2008年12月,公司法人变更为刘×乙;2009年1月,刘×乙、刘×丙买下公司全部股份,并分别担任公司董事经理、监事。经营品种包括甲苯、丙酮等。15、甲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关于恳请尽快立案的说明、××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2011年9月15日,甲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员工杨晓丽违反公司公章管理条例,于2010年4月19日以其持有的“甲公司化工处”印章私自与丙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并将丙公司支付的860万元货款交给刘×甲。后经丙公司申请仲裁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要求甲公司提交财务报表并履行付款义务。因公司财务报表涉及国家机密,如果被强行执行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恳请公安机关尽快立案。16、被告人杨晓丽的供述:2007年,甲公司租过丙公司的仓库,其由此与该公司董事长邵×甲相识。2010年4月,邵×甲提出想从甲公司拿货做甲苯生意。其说价格正在下滑,可能会亏损。邵×甲就说他付款但不提货,如果半年后价格涨了,甲公司再以当时的市场价回购。邵×甲还提出要每月得15万元利息,其都同意了。签约时,其说甲公司不会同意签这种合同,只能盖化工处的章,盖不了公司的章。邵×甲同意了,并交给其8张共计86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逐一签字确认后,约定余款140万元之后再付。上述合同,其没有向公司汇报、备案,因为化工处没有权力直接签合同,化工处的章也不能用于签合同。签约时,其和邵×甲说会由其他人来支付利息。丙公司交付860万元承兑汇票时,刘×甲给其打电话说要借钱,其说和丙公司合作了1000多吨甲苯,每月需付息15万元,问刘×甲能不能付息。刘×甲说他能付息,让其把丙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给他送了过去。其就让癸公司的贾×开车连夜把860万元承兑汇票送去给刘×甲,但双方没有签文字性的东西。之后,邵×甲派人和其去乙库做货权转移,才得知货权转移需经过公司商品管理部,其说暂时做不了,丙公司的业务员请示邵×甲后也同意了。后邵×甲按其的要求将余款通过癸公司转到甲公司账内,因癸公司与甲公司一直有合作,所以公司不会核查这笔钱具体是哪笔货款,而且刘×甲之后也没再要过钱,所以就没给他。此后的每月25日前,邵×甲都会给其打电话或发短信催要利息,其再转告刘×甲让他把钱打到邵×甲的个人工行账号。刘×甲付款后都会给其发短信,让其告知邵×甲查收。其帮刘×甲,是因他之前帮过甲公司。因邵×甲付款后不提货,把钱借给刘×甲用半年,刘×甲也同意付利息,这样对大家都有好处。邵×甲不知道其把钱给了刘×甲及由刘支付利息的事,但刘×甲失踪后邵×甲来找其时,听邵的话音应该是知道钱给刘×甲了。同年9月,刘×甲没有支付利息,也联系不上了。后来听说他因诈骗被抓了,其就向公司领导汇报了此事,并被公司停职。与丙公司签这份合同就是为了把钱借给刘×甲,没有实际履行的打算。其没有收过任何好处。(三)被告人杨晓丽于2010年6月8日,代表甲公司与己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杨晓丽要求己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甲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50万元,直接支付给乙公司,供刘×甲进行营利活动。该款至今尚未归还。后被告人杨晓丽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邵×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己股东,该公司的法人是其爱人顾×,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化工产品。2010年二甲苯价格已经跌倒低谷,其就想买一批二甲苯,后其找到甲公司化工处的总经理杨晓丽,经过洽谈双方决定签订一批期货,共签了3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00万、200万、150万。合同规定其需就这3个合同分别预付定金120万,其中两份合同的定金共计240万打到了甲公司的账上,另外120万定金其按照杨晓丽的要求打到了乙公司账上。后,其和杨晓丽又订了一批货,但是没有签合同,杨晓丽让其把之前合同金额为150万元合同的剩余货款30万打到乙公司,这样后订的这批货就不用交定金了,杨晓丽称她也会尽快把150万的货物发给其。对此,杨晓丽多次电话催促其打款,并称乙公司的刘×甲会把乙公司账号传给其,后其接到了乙公司账号的传真。杨晓丽保证甲公司会按照合同要求给其相应货物,实际上,杨晓丽一点货都没有给其。其在付款之前没有跟乙公司联系过,其和乙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但知道杨晓丽和乙公司的关系以及乙公司与甲公司是业务伙伴关系,刘×甲是甲公司在张家港的业务代表。后其多次向杨晓丽要货,杨晓丽一直让其等,后其至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听过己公司,也不认识顾×、邵×乙。其原来工作的乙公司和己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0年6月11日邵×乙及己公司向乙公司汇款150万元都应该是杨晓丽让己公司、邵×乙转过来的,实际上跟乙公司没有关系。乙公司的账号应该是杨晓丽告诉己公司和邵×乙的,但是也有可能是杨晓丽让其把乙公司的户名、账号传真给己公司的。上述两笔钱款转入乙公司后,是用来买货了,杨晓丽让其买什么其就买什么,其不清楚买到货以后有没有把货发出去,这要问杨晓丽。上述钱款目前还没有退还己公司和邵×乙。3、公证书证明:2012年11月7日,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声明书,声明其没有参与磋商及谈判甲公司与己公司签署的标的分别为1000吨甲苯、230吨二甲苯、307吨二甲苯,总价分别为66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不是该合同实际经办人,只是合同形式上的联系人,其对双方如何约定付款方式并不知情。但是按照以往其公司与其他公司同类产品的交易习惯及惯例,都是在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后,卖方才交付货物。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甲公司(供方)与己公司(需方)签订了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两份购销合同的产品为二甲苯,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50万元,均加盖公章为甲公司化工处;一份购销合同的产品名称为甲苯,金额为660万元,加盖公章为甲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三份合同均注明需方预付120万定金。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凭单证明:2010年6月8日,己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0年6月11日,邵×乙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2010年6月11日,己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6、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0年6月22日,邵×乙向甲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单证明:2010年7月2日己公司支付甲公司人民币120万元。8、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甲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己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分别为甲醇300吨,金额61.5万元;二甲苯270吨,金额175.5万元。9、甲公司收款通知单、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6月8日甲公司收己公司二甲苯款50万元;2010年6月24日甲公司收己公司二甲苯款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2010年6月24日甲公司收己公司二甲苯款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2010年7月2日甲公司收己公司甲苯款120万元。10、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己公司直到2010年7月底未收到任何货物,邵×乙让杨晓丽把给乙公司的货款退回,其再汇给甲公司,杨晓丽让邵×乙给刘×甲打电话,后刘×甲称款是由甲公司安排汇给他的,让邵×乙找杨晓丽要钱。后邵×乙多次催促杨晓丽退款交货,一直到报案为止仍未收到乙公司退款和甲公司的货物。2010年8月底,己公司收到了甲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237万元,但是货物名称与合同货物名称不相符。11、己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2010年6月8日,己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就一份金额为150万元的合同,邵×乙在杨晓丽的电话催促下,于2010年6月11日由其农行卡电汇乙公司120万元,由己公司工行电汇乙公司30万元。己公司与乙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签订过合同,亦未收到乙公司发给的任何货物。12、甲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证明:涉案合同标的为660万元的合同,为甲公司提供;另两份加盖化工处章的、合同标的分别为200万及150万的合同是在甲公司与己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从对方处获得,甲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签署并不知情,系杨晓丽私自签署。1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511号、10512号、105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己公司就总价款为66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甲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后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该购销合同应属有效,并判决甲公司返还己公司定金一百二十万元;己公司就涉案总价款为15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甲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后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该购销合同应属有效,但对己公司称其根据甲公司指示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150万元货款直接付给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己公司请求;己公司就涉案总价款为20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甲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后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该购销合同应属有效,并判决甲公司返还己公司货款八十万元及定金四十万元。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902号、6904号、68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己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511号、10512号、10513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5、被告人杨晓丽的供述:其是在2008年因为工作认识的邵×乙,邵×乙是己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己公司和甲公司签过几份购销合同,是从甲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合同供方为甲公司、需方为己公司。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660万元的三份合同是甲公司与己公司签订的合同,这三份合同都是其和邵×乙具体谈的,谈好后其交给业务员冉文博具体做合同,这三份合同都是经其同意后签订的。这三份合同其都没有向公司主管领导汇报,其中有两份合同盖的是甲公司化工处的章,虽然化工处没有签合同的权限,但是只要对方公司认可,合同就成立。签订这三份合同之后,己公司打过两笔共计240万元的定金,邵×乙应该按照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来执行,其不清楚为什么邵×乙只支付了240万元定金。其记得和邵×乙谈的时候这三份合同应该是两单货,只是让业务员做成了三份合同,因为不可能合同金额不一样,定金却都是120万元。邵×乙于2010年6月11日给乙公司打款120万及己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给乙公司打款30万元均是其让邵×乙给乙公司打的款。这是因为市场行情不好,邵×乙称甲公司定的单价比较高,无法继续执行合同,而乙公司货物价格比较低,故其让邵×乙把钱打给刘×甲,从乙公司买货。按照合同,己公司应该支付360万元定金,其记得邵×乙打给甲公司240万元定金后,因为市场行情不好,邵×乙称没有钱了并问其能不能就按照已经支付的240万元来交货,剩下的合同就不执行了,后其同意,邵×乙就没再向甲公司打钱。这些货让乙公司提走了,因为其让邵×乙把货物以高价卖给刘×甲,其还让刘×甲把货款给邵×乙,后其不清楚刘×甲是否把货款给了邵×乙,也不清楚两人之间是否签订了合同。二、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杨晓丽在担任原甲公司化工处副经理期间,于2009年6月在明知刘×甲控制的乙公司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先以甲公司名义与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负责人魏×商谈业务,后谎称乙公司可代甲公司供货,诱骗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丁公司货款人民币400万元。案发前尚有人民币292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魏×的证言证明:其是丁公司的股东、业务经理,公司主要做化工产品贸易。其与甲公司化工处处长杨晓丽相识多年,也曾有过业务往来。2010年6月初,杨晓丽到其到公司找其。其说生意不好做,杨晓丽就说甲公司有一批二甲苯可以做。后其向公司股东说明,公司决定和杨晓丽进行业务,公司股东一直认为是和甲公司进行贸易业务。6月17日,其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购入二甲苯1000吨,单价6310元,共计631万元,其公司一共给了杨晓丽400万。6月18日,杨晓丽到其公司让其把钱汇给乙公司而不要汇给甲公司,并让其直接跟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开始称不认识刘×甲,后杨晓丽当场给刘×甲打了电话,并让其跟刘×甲说了两句话。合同是从其办公室出的并传给刘×甲,后其办公室收到一份盖有乙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传真。其按照杨晓丽的要求盖上公章并交由杨晓丽亲自传真给乙公司。后其和杨晓丽一起去银行,给乙公司汇去290万元。一两天后,其把两张共计110万元的承兑汇票,按照杨晓丽的要求通过特快专递寄给了乙公司。因上述钱款中有100万元是借的,其和杨晓丽说好一个月后得先还100万元。一个月后,其催杨晓丽先还100万元,但她一直拖着不给。其说公司已经发不出工资了,杨晓丽才让刘×甲那边给其个人汇了8万元。后其催杨晓丽先还100万元,杨便把刘×甲的电话告诉其。其反复催刘×甲还款,刘×甲才于8月底通过庚公司给其汇了100万元。9月底,约定的合同时间到期后,杨晓丽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她还来燕山找其,劝其继续给她投钱,或帮忙介绍几个投资人,其觉得有问题,没敢答应。10月间,杨晓丽就不再接听其的电话了,刘×甲的电话也打不通,其找到××集团公司,听说杨晓丽被审查了,才知道自己被骗了。其和杨晓丽、刘×甲没有签过任何协议。在这笔投资之前,其从未听说过乙公司和刘×甲,在投资过程中,基本也是由杨晓丽和刘×甲联系的。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丁公司没有业务来往。2010年6月间,其公司急需资金,找杨晓丽帮忙,杨晓丽便帮忙联系了丁公司的魏×。当时,魏×打电话说杨晓丽让她与其公司签一份购买二甲苯的合同。双方签了一份两个月的远期二甲苯购销合同后,丁公司就把钱打了过来。该款后被其用于弥补公司之前的损失。400万元到账后,杨晓丽让其先给魏姐的个人卡上打10万元利息。8月30日,魏姐说她公司着急用钱,其就给魏姐公司打了100万元。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为这单合同就是杨晓丽帮其从丁公司融资用的。3、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其是丁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从90年代就认识杨晓丽,一直有合作关系,一直很信任她。其不清楚2010年6月公司与杨晓丽签的合同,是魏×谈的,杨晓丽说韩国过来一批二甲苯,魏×告诉其是和甲公司签的合同,其不知道后来为什么把钱打到乙公司。其以前不知道有乙公司,也不认识刘×甲,只是魏×说杨晓丽和乙公司有关系,其们就是按杨晓丽的安排签合同、汇款,其一直认为是和甲公司合作,没有和刘×甲谈过合同的事情。其后来见过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总额是400万,都给乙公司了,后来从庚公司账户退其们100万元。4、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其是丁公司股东,公司一直和杨晓丽有业务往来,其听魏×说过公司和杨晓丽的生意。因为魏×说乙公司与杨晓丽有关系,让其向乙公司汇款,后其便让出纳汇款。汇款金额有110万的承兑、290万的汇款,具体以票据为准,其中100万是借的,后这100万退给其们还了。除这100万元公司账户再未收到过退款。5、购销合同、电汇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2010年6月18日,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前者以630万元的价格向后者出售韩国进口二甲苯1000吨。签约当天,丁公司向乙公司汇款290万元,随后又通过EMS给乙公司寄送了总金额为1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0年6月17日,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前者以631万的价格向后者出售二甲苯1000吨。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2010年8月27日,庚公司给丁公司汇款100万元。8、丁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宋×,具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被告人杨晓丽于2010年4月间代表甲公司与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戊公司向甲公司出售2000吨异构级二甲苯,甲公司支付戊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万元。后杨晓丽擅自以甲公司化工处的名义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戊公司将提货单转至乙公司名下,导致甲公司该人民币1500万元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黄×的亲笔证词证明:其公司于2009年4月左右购买了刘×甲一单2000吨二甲苯,刘×甲说这单货是甲公司杨晓丽卖给他的。合同签订后一周,其公司要求刘×甲交货时,杨晓丽找到其公司要求购买2000吨二甲苯。杨晓丽付款后,要求将货物交给刘×甲。这时,刘×甲对其说不用互相交货了,让其公司和他直接平仓就可以了。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戊公司的黄×是朋友,与杨晓丽也相识。2010年4月,市场在上涨,其本想从戊公司买2000吨二甲苯,但因帮杨晓丽融资导致公司缺钱,戊公司就把这批货卖给甲公司了。其和杨晓丽说其要这批货,杨晓丽就出了一份委托函把货权转给了乙公司。其记得,乙公司从戊公司把货转出存入丙库后,又转回给了甲公司,但具体记不清了。其没有因此给过谁好处。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间,甲公司成立商品管理部专门负责管理货物,杨晓丽利用工作交接的漏洞,私自制作委托函并加盖化工处的章,让戊公司将甲公司的2000吨二甲苯的货权转让给乙公司。后经查询,甲公司与戊公司没有上述相关货物的交接手续。4、证人温×的证言证明:甲公司化工处于2010年4月与戊公司签订合同,向戊公司购买2000吨二甲苯。但是,当时公司还与戊公司签了一份供货合同,向戊公司出售另一种商品。两份合同金额相近,付款条款却不对等。甲公司为供货方时是货到付款,为购货方时却是款到交货,造成在同一时期内甲公司的货款被对方占用。对于向戊公司供货的那笔合同,其公司至今未能交货,但对方不急也不催,很反常。5、产品购销合同及委托函证明:2010年4月1日,戊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向后者出售2000吨异构级二甲苯,总价1500万元,款到交货,交货地点为常熟汇海仓储。4月6日,杨晓丽向戊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戊公司将存在该公司的2000吨异构二甲苯提单下至乙公司名下。6、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汇划来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出具的关于乙公司、戊公司的付款说明证明:甲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戊公司汇款1500万元。2010年8月23日,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甲公司出具的说明、关于戊公司相关事宜的复函、关于请求撤回起诉的函证明:2010年4月1日,戊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2010年4月7日,甲公司向戊公司汇款1500万元,2012年5月,甲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戊公司作为供方履行合同,后甲公司在与戊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8、采购合同证明:2010年3月12日,乙公司与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后者出售2000吨异构级二甲苯,总价1430万元,交货地点为丙库。9、杨晓丽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签约付款后,刘×甲于2010年4月6日给其打电话,让其把这批异构二甲苯委托给乙公司销售,并给戊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函以便乙公司提货时操作方便,还承诺会陆续回款。其就让手下打了一份委托函给戊公司。后因乙公司一直未能回款,其就让戊公司将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往后开。10月间,其打电话让戊公司的黄×将提货单传到甲公司,才得知戊公司根本没有这笔合同对应的货物。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干部履历表、甲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给予杨晓丽停职处理的决定、公司总部中层干部聘任的通知、劳动合同书及甲公司出具的关于杨晓丽任职期间职责的说明等证据证明:2006年1月,杨晓丽任甲公司化工处副经理并主持工作;2010年10月,杨晓丽被停职处理。2、报案材料、案件批示单、移送案件通知书、上报线索转办函、立案决定书、经济犯罪案件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法律手续等证据证明:2010年10月22日,甲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员工杨晓丽以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虚假采购合同,伙同乙公司刘×甲骗取本公司货款1370万元,以及违规对外签订销售、担保合同等。10月25日,公安部经侦局书面通知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上述举报进行核查,经侦总队相关领导当天即作出同意批示。2011年8月,本案被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管辖。同年9月15日,甲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化工处原副经理杨晓丽在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860万元流失,要求查处。2011年9月26日,杨晓丽被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决定对杨晓丽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3、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办案说明证明:2010年10月15日,魏×向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报案称被杨晓丽诈骗人民币300万元,燕山分局于2012年1月1日立案,后该案被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管辖。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晓丽的自然情况。对于被告人杨晓丽的辩护人请求调取证人韩×的证言、案发时甲公司实行的规章管理制度材料的申请,公诉机关已将上述证据依法调取,并经法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请求调取甲公司与壬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杨晓丽的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杨晓丽与戊公司工作人员黄×的电话录音的申请,经查: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杨晓丽犯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及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相关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人杨晓丽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晓丽相信乙公司具有供货能力,为弥补刘×甲为甲公司承担的损失,故先支付刘×甲货款人民币1370万元,杨晓丽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故不成立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为佐证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宣读的被告人杨晓丽的部分供述、证人刘×甲、孔×、周×、翟×、温×的部分证言,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甲公司从未要求刘×甲为甲公司承担亏损,杨晓丽辩称其将巨额款项支付给刘×甲,是为弥补刘×甲为甲公司承担的损失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而杨晓丽为了帮助刘×甲解决资金困难、规避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利用其担任化工处副经理的职权便利,在明知刘×甲所控制的乙公司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仍代表甲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特别是其在明确得到乙公司没有货物履行合同的消息后,仅要求刘×甲提供能够证明货权存在的手续,而不继续向乙公司追要货物或者中止合同履行,其行为充分表明其与刘×甲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仅是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甲公司公款归刘×甲使用的行为手段,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的故意,且客观上亦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杨晓丽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查:辩护人向法庭宣读的经节选的相关供述及证言中,杨晓丽的供述、刘×甲及孔×的证言虽称刘×甲、孔×二人所在公司于2008年、2009年曾为甲公司承担了巨额债务,但对该连年产生的巨额债务二人始终未向办案机关提供任何相关书证以证明该巨额债务的存在,而在案经查证属实的韩×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甲公司从未要求他人为公司承担亏损;证人刘×甲、温×的证言虽证明刘×甲所在的公司与甲公司多年业务量较大,但该事实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被告人杨晓丽的供述、证人周×、翟×、温×的证言虽证明翟×与刘×甲一同验货及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甲公司规定的事实,但上述事实与本院认定的杨晓丽规避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利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挪用甲公司公款的事实并无矛盾,故上述杨晓丽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杨晓丽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晓丽将丙公司的货款交与刘×甲,是因其一直认为刘×甲所控制的乙公司、庚公司有充足的货物,且是为了弥补刘×甲为甲公司承担的损失,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晓丽代表甲公司与丙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有利息条款,不符合甲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性质应为借款合同,杨晓丽仅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必然导致钱款流失,故杨晓丽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为佐证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宣读的被告人杨晓丽的部分供述、证人刘×甲的部分证言,经查: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杨晓丽将丙公司支付甲公司的货款交与刘×甲使用前曾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但乙公司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故其应明知刘×甲所控制的乙公司、庚公司并无供货能力。杨晓丽收到丙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后,未经请示,即在与刘×甲无任何购销业务关系的情况下,擅自将丙公司的承兑汇票交给刘×甲;杨晓丽从事化工产品购销业务多年,理应知道将汇票交与他人会造成的后果,但其不顾甲公司利益实施的上述行为证明了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将本公司公款供他人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杨晓丽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查:辩护人向法庭宣读的经节选的相关供述及证言中,杨晓丽的供述及证人刘×甲的证言可以证明杨晓丽未将人民币860万元的承兑汇票带回甲公司,而是让他人将该货款交与刘×甲的事实,该事实与认定杨晓丽挪用甲公司人民币860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矛盾,辩护人宣读杨晓丽的供述虽拟证明其曾告知邵×甲其不能加盖甲公司公章且利息条款为丙公司提出,但杨晓丽的该部分供述无证据支持,亦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对于杨晓丽所提其仅介绍邵×乙与刘×甲进行商贸合作,涉案的人民币150万元为邵×乙支付给乙公司的货款,与甲公司无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晓丽未利用职务便利让己公司及邵×乙向乙公司汇款,在案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人民币150万元不属于甲公司的公款,且己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存在贸易合同的可能,故杨晓丽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甲公司与己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己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过程中,杨晓丽基于甲公司化工处负责人的身份要求己公司变更支付账户,利用己公司对甲公司的信任将甲公司的应收货款挪用给第三方占有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杨晓丽及其辩护人所称杨晓丽介绍邵×乙与刘×甲进行贸易及该人民币150万元为己公司支付乙公司贸易款的说法无证据予以支持,且与在案证人邵×乙、刘×甲的证言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同时,民事判决对刑事诉讼并无约束效力,辩护人所提的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对杨晓丽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晓丽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晓丽只是帮助刘×甲、魏×介绍业务,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贸易,故其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为佐证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宣读的被告人杨晓丽部分供述、证人刘×甲、魏×的部分证言,经查:杨晓丽明知刘×甲所控制的乙公司没有供货能力,为骗取魏×的信任,虚构甲公司欲与魏×所在的丁公司进行购销业务,并谎称乙公司可代甲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诱骗魏×与乙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进而骗取丁公司货款。上述事实有证人魏×、刘×甲的证言、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而杨晓丽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晓丽没有参与魏×与刘×甲贸易活动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杨晓丽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与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查:辩护人向法庭宣读的经节选的相关供述及证言中,证人刘×甲、魏×的证言只能证明杨晓丽将其从魏×处取得的钱款全部交与他人使用,并归还部分钱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杨晓丽从魏×处是采用何种方法获得该笔钱款,而杨晓丽该部分供述与在案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所证明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杨晓丽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晓丽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为佐证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宣读的被告人杨晓丽部分供述,经查:辩护人宣读的杨晓丽的供述由公诉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其在供述中称其未仔细阅读委托函的内容便在委托函上签章,该供述内容明显不符常理,且与在案其他证据所证明内容相悖。杨晓丽作为甲公司化工处副经理,熟知化工产品市场运行规则,其明知戊公司所拟委托函的内容会损害本公司利益,仍利用其职权加盖甲公司化工处公章,将应属于本公司的货权无条件转予与该笔业务无任何关系的第三方,造成甲公司资产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杨晓丽虽辩称其不明知该份委托函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明知签章委托函的行为严重违反自身职责和贸易惯例,亦明知其行为超出了公司授予其职权的范围,故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杨晓丽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当庭宣读的杨晓丽的部分供述,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丽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其行为又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杨晓丽犯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及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杨晓丽犯挪用公款罪及合同诈骗罪至案发前未归还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杨晓丽所犯挪用公款罪,数额巨大且不退还;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所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均应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晓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晓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晓丽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八万元,其中发还甲公司被挪用公款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六万元,发还丁公司被骗款项人民币二百九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关芳代理审判员:杨朔代理审判员:吴迪
书记员:王妍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