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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邵俊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一中刑初字第4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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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邵俊涛,男,46岁(1967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俊涛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俊涛及其辩护人李肖霖、王晓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邵俊涛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在收取吴×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时未被任命为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总经理,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吴×给予的钱款是履行向李×甲等人分包工程的承诺。其按照李×甲的要求分别给予李×甲人民币300万元,何×人民币100万元,又借给夏×人民币100万元。在覃×向杨×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其仅收取人民币40万元,并给予廖小波。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邵俊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邵俊涛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能力帮助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中标广西隆百高速公路项目,亦未向吴×索取贿赂,且将收取的人民币500万元分别给予李×甲等人,自己未谋取私利。指控邵俊涛收受吴×给予的人民币600万元的证据不足。邵俊涛到案后主动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邵俊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邵俊涛的辩护人出示了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承诺函、中交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前期建设的情况说明、关于组建中交投资有限公司的建议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上打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主席陆兵会见路桥集团毛志远一行》文字材料、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打印的《中交与广西签署合作建设隆百高速公路框架协议》的文字材料、中国公路网上打印的《风中亮出自己的旗》及手机短信照片,宣读了证人陈×甲、王×、古×、田×、李×乙、杨×的证言,拟证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确向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将价值3亿元的工程分包给业主安排的协作队伍。李×甲关于2009年以后没有见到邵俊涛的证言有虚假成分。陈×甲曾听邵俊涛说正在帮李×甲向武警方面要钱。邵俊涛在隆百高速公路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中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中交投资有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确定预中标单位的现象。古×、田×和李×乙证明陪同吴×送钱的细节与吴×的证言有不符之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吴×将人民币500万元全部送给邵俊涛。杨×关于其在给邵俊涛送钱时,邵俊涛与李伯勋在一起的证言可以印证邵俊涛的辩解等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邵俊涛的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吴×、夏×、杨×、蒋×出庭作证,调取李×甲、赵璇的银行账户资料及有关邵俊涛检举、揭发吴×等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吴×、夏×、杨×、蒋×的证言与其它证据有矛盾之处,李×甲曾收取邵俊涛的钱款,邵俊涛具有立功情节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邵俊涛利用担任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隆百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一总队(以下简称武警交通部队)二支队参谋长吴×的请托,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以下简称武通工程局)中标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至百色高速公路工程第NO.1-2合同段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为此,邵俊涛先后两次向吴×索要人民币共计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集团)成立于2005年12月8日,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整体重组并境内外上市的批复》、《关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设立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2006年8月16日、9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中交集团批复,同意该公司整体重组改制、境内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案,独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3、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股份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8日,注册资本为108亿元。发起人为中交集团,持股比例为100%。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复》证明:2006年11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中交股份公司批复,同意该公司发行不超过40.25亿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完成本次发行后,该公司可以到香港交易所主板上市。5、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出资情况表、验资报告等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2006年12月22日,中交股份公司完成40.25亿股境外上市的外资股H股的工作。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从人民币108亿元增加至148.25亿元。6、中交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对外投资情况表、董事会决议等证明:2007年4月28日,中交股份公司独家出资成立中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亿元。7、关于组建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广西隆林至百色高速公路项目回购协议、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资协议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百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4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出资24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中交投资公司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中交股份公司可以推荐2名董事。隆百公司分别设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负责的第二分公司和中交投资公司负责的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独立负责国内资金支付路段的建设经营管理。8、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邵俊涛任总经理。9、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邵俊涛调动工作及聘任职务的通知》、《关于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组成的通知》、《关于邵俊涛免职的通知》、《关于中铁工程苏尼特铁路公司治理结构及有关人选的通知》、《关于邵俊涛调动工作的通知》证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的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于2005年8月3日聘任邵俊涛为中铁工程广西项目管理中心副主任,于2005年8月5日决定邵俊涛为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人选,于2006年11月1日决定免除邵俊涛的上述职务,于2006年11月30日决定邵俊涛为中国铁路工程集团选派的中铁工程苏尼特铁路公司董事人选。10、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关于邵俊涛调动工作的通知》、工资转移证明等证明:2007年3月14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免去邵俊涛中铁工程苏尼特铁路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调中交股份公司另行分配工作。11、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邵俊涛到投资公司的请示》、《关于推荐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和董事长\董事人员的函》、《情况说明》、《关于邵俊涛调入调出中交投资公司的情况说明》、中交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邵俊涛等6人任职的通知》、《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关于邵俊涛同志免职的通知》、《关于邵俊涛任职的情况说明》、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任命通知》、《关于免去邵俊涛同志职务的通知》、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关于公司领导分工的通知》等证明:2007年3月12日,中交股份公司人力资源一部根据工作安排,向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发函商调邵俊涛到中交股份公司工作。在办理调入手续后,人力资源一部专题请示将邵俊涛安排到新成立的中交投资公司工作。2007年5月28日,中交股份公司致函隆百公司,推荐邵俊涛担任中交投资公司委派的隆百公司的董事人选。2007年9月12日,隆百公司任命邵俊涛为隆百一公司总经理。2007年10月9日,中交投资公司完成了隆百一公司的组建,委派邵俊涛主持隆百一公司的全面工作。由于中交投资公司刚成立,未及时办理任命文件。2008年1月22日,隆百一公司下发通知,决定总经理邵俊涛主持公司全面工作。中交投资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召开党政联系会议决定邵俊涛担任隆百一公司总经理,于2008年5月20日通知隆百一公司,建议邵俊涛为该公司总经理人选。2008年7月30日,中交投资公司通知隆百一公司,免去邵俊涛总经理的职务。2008年11月21日,隆百一公司免去邵俊涛总经理的职务。12、被告人邵俊涛的供述:2007年3月,其调入中交股份公司,负责中交股份公司与广西交通厅谈判隆百高速公路项目并进行筹备工作。2007年9月,隆百公司成立,其受中交投资公司的委派担任隆百公司的董事。2007年10月,隆百公司成立第一分公司。隆百公司主要是一个管理机构,第一分公司和第二分公司按照项目的不同区域分别开展业务。第一分公司由中交投资公司负责。经中交投资公司建议,其被隆百公司任命为第一分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第一分公司的日常全面管理工作,包括项目招投标及组织施工。在隆百高速公路项目谈判过程中,中交股份公司和广西交通厅发生分歧。周纪昌、陈×乙向其提出找朋友解释疏通一下,作为答谢,可以分包一些工程。其先后找了陈×甲、何×、李×甲联系这件事情。陈×甲、何×没有提供帮助。经过李×甲的工作,广西交通厅和中交股份公司达成一致。李×甲想要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收益,故需分包3亿元的工程。隆百高速公路项目发布招标文件后,吴×代表武警交通部队洽谈投标。其对吴×说中交股份公司在获得项目时得到地方上朋友的帮助,承诺给别人分包3亿元的工程,但需要有资质的投标方合作。吴×同意分包3亿元的工程。开标前,中交投资公司给中交系统内部预定中标的工程局开会,蒋×讲解了报价的基本思路和标书的注意事项。其给吴×打电话通知他们参会。开会后,武警交通部队就清楚了报价思路等问题,也知道了底价。在评标前,其和公司的其他领导还给评标专家打招呼,说武警交通部队的施工力量强一些。评标专家就把武警交通部队的施工技术分打得高一些。通过这些工作,武警交通部队中标。其向吴×提出要以承诺函的方式确认分包工程。开标前一天,武警交通部队出具了承诺函。在施工前,吴×不再同意分包工程,提出给一些钱处理这件事。在隆百公司给武警交通部队拨付6800万元动员预付款后,吴×给其打电话说准备了一笔钱,问其如何处理。其要求吴×于次日把钱送到南宁市桂景酒店(以下简称桂景酒店)。次日上午,吴×、田×及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用行李车推进四个牛皮纸箱子进入其的房间,说大箱子里有两百万元,每个小箱子里有一百万元。此后,其通知李×甲取走了200万元,何×取走100万元,借给夏×100万元,让叶建林保管100万元,后于2008年春节前其交给李×甲。2009年两会期间,廖小波提出他曾在隆百高速公路项目上帮忙,以借为名向其索要四五十万元。其又找吴×要了40万元。当时,李伯勋问其武警交通部队是否给其转过钱,并称其中60万元是武警交通部队退给他的工程保证金。其才知道武警交通部队转了100万元到杨×的账户。因为李伯勋要现金,其通知杨×提现60万元给他,又让李×丙找杨×要了40万元。其告诉李×丙将其中10万元由他在广西使用,剩下的转给其。2009年7、8月,廖小波到北京,其从李×丙转来的30万元中取款19.9万元,又找李伯勋借款20万元,凑了40万元给廖小波。1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负责广西隆百高速公路项目的投标工作。邵俊涛表示可以帮忙争取一个标段。2007年8、9月,邵俊涛告诉其如果武警交通部队中标,要配合隆百一公司处理一些前期账务。开标前一周,邵俊涛让武警交通部队的合同单价在工程概算价格的基础上增加7200万元,中标后再将其中5000万元返还给隆百一公司,具体给谁到时候按照他的要求办理。为了武警交通部队顺利中标,邵俊涛还利用个人关系联系了七八家公司进行围标。开标前一天,邵俊涛要求武警交通部队中标后分包3亿元的工程给业主指定的施工队,并拿出两份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其签字后盖上武通工程局的公章。邵俊涛收起承诺书后,给其一张纸条,上面写有次日开标的底价。根据这个底价,武警交通部队报出了低于底价9万元的价格,约7.4亿元,后中标。2008年春节,邵俊涛让其从拨付给广西隆百高速公路No.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隆百项目部)的6800万元动员预付款中给他800万元或1000万元。其和支队长王多商量先支付500万元,并安排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平乐至钟山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平钟项目部)的会计古×提取了500万元现金。然后,其和古×、李×乙、田×一起到桂景酒店,把用四五个牛皮纸箱子包着的现金送到邵俊涛的房间。这些钱是武警交通部队承诺给隆百一公司处理费用的钱,邵俊涛要现金,其就照做了。其不清楚中交投资公司或隆百一公司是否知道这笔钱。除了邵俊涛,没有其他人提过这件事。2009年上半年,邵俊涛又找其要钱,其把100万元给覃×,让覃×转付给邵俊涛,并告诉了邵俊涛,让他和覃×联系。在整个工程中,其只和邵俊涛接触。只有邵俊涛向其要钱。其把钱给邵俊涛后,他如何处理,是交回公司还是自己使用,是他自己的事情,和其没有关系。其不认识杨×和李伯勋。武警交通部队没有使用过邵俊涛介绍的工程队,更没有退还保证金的情况。邵俊涛介绍的人员也没有向武警交通部队缴纳过保证金。14、证人覃×的证言证明:在隆百高速公路项目投标时,吴×曾对其说中标的项目中有3亿元的工程是武警交通部队按照领导要求拿出的工程,这一部分工程可以给其做,但是,要从这个工程中支出武警交通部队在投标时发生的费用。其同意了。此后,吴×让其在一份合同上签字。但是,武警交通部队只是给其一些碎石业务,另拨付了一些款项。吴×说这是武警交通部队在投标中发生的费用,让其走账。其按照武警交通部队的要求,取出一部分现金返给他们或转账退回。2009年4月27日,武警交通部队转款100万元。吴×让其转付给邵俊涛,并告诉其收款人和收款账号。次日,其把这笔钱转出。其没有见过杨×,也不认识杨×。15、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业主给隆百项目部拨付6800万元动员预付款。吴×告诉其需要给业主拨付500万元。其考虑到隆百项目部还未施工,不能从财务提取,就提出让平钟项目部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名义向隆百项目部借款500万元,然后提取出来送给业主。此后,其向平钟项目部汇款500万元。其和古×提取了现金。吴×说过,500万元是送给邵俊涛的。16、证人古×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吴×让其和田×把平钟项目部向隆百项目部借款的500万元取现后送到桂景酒店。到达后,其和田×让酒店服务生用推车把现金送到吴×的房间。17、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08年2、3月,其和古×一起取款四五百万元。取款后,吴×要求把钱送到桂景酒店。到了酒店,其和古×一起把钱用推车送到吴×的房间。1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和田×、古×、吴×曾一起到桂景酒店。在酒店门口停车后,田×从车上把一些纸箱或袋子放在行李车上,田×等三人推着行李车进入酒店。19、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的一次朋友聚会时,邵俊涛提出准备做宜州或百色的高速公路工程,问其能不能在招投标工作中帮忙。其没有帮邵俊涛协调。邵俊涛也没有为这件事找过其。其不认识陈×甲、李卫庆、吴×。20、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其未参与隆百高速公路项目,也未帮邵俊涛引荐相关人员。邵俊涛没有给其100万元现金。21、证人夏×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关于和邵俊涛经济往来的说明证明:邵俊涛在负责全兴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期间曾介绍其分包了部分路段的路基和土石方工程。2007年底至2008年初,工程由于亏损已×法进行。虽然邵俊涛已调到中交股份公司,其觉得他应该还能发挥作用,就找他补充费用。邵俊涛说他想办法。过了约两个星期,邵俊涛让其到桂景酒店。其到房间后,看到一个牛皮纸箱子。邵俊涛说里面有100万元,让其拿走。邵俊涛没有说这些钱的来源,只说是借钱帮其解决事情。其觉得二人关系比较熟,就没有办理借款手续。其只是向邵俊涛借款,以后要还给他。2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9年,邵俊涛称他在外地,让其帮忙收一笔钱。其把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告诉了他。过了几天,其账户收到一笔100万元的转款。2009年4月28日,邵俊涛给其打电话,让其把钱取出来。当日,其取款30万元,次日又取款15万元。过了几天,邵俊涛让其再取15万元,给他60万元现金,把剩余40万元转给李×丙。此后,其给李×丙转款40万元,并把60万元现金交给邵俊涛。23、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邵俊涛离开南宁回北京,没有给其留钱。其在南宁需要交房租等费用,就向邵俊涛要钱。2009年5月6日,其的账户收到转款40万元。过了一个多月,邵俊涛让其给他转款30万元。2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证人廖×的关于隆百项目有关问题的交代证明:侦查人员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前往南宁市调取相关证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大要案指挥中心通报,廖小波已因涉嫌经济问题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纪检部门双规。由于此人处于双规期间,不宜由检察机关介入询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大要案指挥中心协调,廖小波亲笔书写与邵俊涛之间经济往来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前后,其在北京见到邵俊涛,邵俊涛拿出一个纸袋说准备了一些东西给其。其收下了。经清点,纸袋里有5万元现金。25、证人周×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12月,中交股份公司在香港上市,后成立了中交投资公司,对大项目实施投资,并将邵俊涛调入中交投资公司工作。2007年6月,中交投资公司安排邵俊涛担任隆百一公司总经理。中交投资公司成立后,负责隆百高速公路项目的后续谈判工作。在向其汇报时,中交投资公司提到在谈判过程中遇到了项目担保等问题。2007年11月21日,其前往南宁与广西自治区交通厅进行了会谈,就回购担保等问题达成了共识。随后,该项目的谈判继续推进。其不清楚在谈判中还有其他的障碍,也不认识李×甲、何×。其不知道武警交通部队在投标时的承诺,也不知道中标后指定和分包工程项目的事情及邵俊涛是否收取武警交通部队的钱款。26、证人李×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邵俊涛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调入中交股份公司,中交股份公司将他委派到中交投资公司工作。邵俊涛调入中交股份公司时是国企人员,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作为正处级干部正常调入中交股份公司。2007年底,中交投资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任命邵俊涛为隆百一公司总经理,负责中交投资公司投资隆百高速公路项目的商谈。后来,中交投资公司参与工程的方式变更为由各个参建的工程局作为出资人出工程资本金,自行处理工程中发生的费用,并享有利润。中交投资公司只进行管理。邵俊涛向其汇报过广西方面提出必须拿出一段工程交给广西方面指定的非中交系统的施工方完成。中交投资公司认为这是广西方面对工程建设的管控措施,就同意了。特别是决定由施工方投资后,中交投资公司更不关心谁进行投资。最终,邵俊涛汇报由武警交通部队投资,但其不清楚具体细节。确定投资后,武警交通部队表示无法一次性筹集项目的全部资本金,商定以中交投资公司出借资金的形式完成资本金的筹措,中交投资公司收取12%的收益。除此之外,中交投资公司没有让武警交通部队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和武警交通部队协商利润分配的问题,更没有授权邵俊涛洽谈。邵俊涛没有向其汇报在洽谈项目中请地方上的关系帮忙,并支出费用的情况,也没有要求处理相关费用。27、证人蒋×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不清楚邵俊涛在隆百高速公路项目中起的作用及他曾找地方关系进行协调,也不知道武警交通部队参与投标的过程及邵俊涛在武警交通部队投标过程中起的作用。由于标底需要经过隆百一公司的管理层讨论,邵俊涛应该知道标底的价格。中交投资公司及隆百一公司都没有收到武通工程局向隆百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也没有收到承诺函上的钱款。没有任何人,包括邵俊涛,向其汇报过这份承诺函的事情,中交投资公司的相关领导也没有进行讨论。中交投资公司不知道安排协作队伍参与3亿元工程的相关事情,管理层也未讨论。28、证人陈×乙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隆百高速公路项目及武警交通部队参与该项目的具体情况。邵俊涛没有向其汇报过。2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其担任隆百一公司总支书记、常务经理。到任后,其主要负责党务工作,邵俊涛负责包括工程费用的支出等其他工作。邵俊涛没有向其提过武警交通部队要分包3亿工程给其他施工单位,也没有提过在前期洽谈隆百高速公路项目有一些地方关系需要处理。武警交通部队也没有向其提出支付费用。30、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至百色高速公路工程合同文件证明:隆百公司与武通工程局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内容。31、关于申请支付平钟路借款的报告证明:2008年1月29日,隆百项目部向武警交通部队第二支队后勤处报告,平钟项目部需支付民工款,现要求从隆百项目部借款500万元。32、广西隆百高速公路No.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业务查询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往来票据收据证明:2008年2月1日,隆百项目部借给平钟项目部周转金五笔,均为100万元。3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08年2月1日,平钟项目部开具100万元的现金支票,收款人为古×。34、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等证明:2008年2月1日,平钟项目部向古×转款400万元。次日,古×共计取款400万元。35、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至百色高速公路工程第No.1-2合同段合同文件证明:2008年7月1日,隆百项目部将该合同段K11+640~K17+000段路基、桥梁、涵洞、隧道等所有工程承包给覃×施工队,合同暂定总价为2.98亿元。36、银行日记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械租赁表、项目部资金开支申请审批表证明:2008年11月12日,隆百项目部计划向覃×施工队支付800万元。2008年11月27日,该项目部以付机械费的名义向覃×实际支付650万元。3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现金存款凭条证明:2008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刘焕禹向平钟项目部的账户存款共计500万元。3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往来票据收据、报告证明:2008年11月20日、11月21日,平钟项目部向隆百项目部转款共计500万元。3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8年2月2日,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96万元。40、隆百高速公路No.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银行日记账、资金开支申请审批表、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09年4月27日,隆百项目部向覃×转款161万元。次日,覃×向杨×转款100万元。2009年4月29日,杨×共计取款45万元。2009年5月6日,杨×取款15万元,并向李×丙转款40万元。2009年7月30日,李×丙卡取30万元。同日,邵俊涛收到转款30万元。2009年8月4日,邵俊涛卡取19.9万元。41、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证明:2008年的监控录像已×保存。4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光盘及其存储的相关账户资料、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人员曾于2012年10月25日电话联系叶建林,叶建林确认其于2008年向邵俊涛借款100万元,但已归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了2008年至今李×甲、赵璇的全部银行资料,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均有开户。经分析比对,二人的账户在案发时间内没有与本案有关的大额资金进出。邵俊涛在讯问中供述其从收取的赃款中给予李×甲300万元,何×100万元,廖小波40万元。据此线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7日对廖小波立案侦查。但廖小波仅供述其收受邵俊涛给予的5万元,未供述与邵俊涛有关的其他情况。廖小波涉案的其他线索与邵俊涛无关。邵俊涛供述的线索中,除了与廖小波有关的情况外,未发现其他涉嫌犯罪的事实。4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事法院(2012)武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吴×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吴×的到案情况及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44、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邵俊涛被拘留、逮捕的时间。4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明:2012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邵俊涛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查办。交办材料及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显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事检察院在办理吴×涉嫌贪污、受贿案件时发现吴×为武警交通部队中标隆百高速公路部分标段工程,给予邵俊涛500万元。2012年9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员在首都国际机场将邵俊涛带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在讯问中,邵俊涛交代了其受中交投资公司委派在隆百公司担任董事并兼任隆百一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隆百高速公路相关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武警交通部队中标部分标段工程,继而收受吴×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当日,邵俊涛另外交代了其在离开隆百一公司后向吴×索要50万元的问题。经侦查发现,吴×以转款到杨×账户的方式实际给予邵俊涛100万元,但邵俊涛一直辩称其中有60万元是吴×给李伯勋的退款。46、邵俊涛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邵俊涛的身份情况。对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郭×的证言、证人叶×的书面材料、信封、交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保管箱业务相关材料、借款协议、提取笔录、交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客户留存联等,因法庭对叶×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它证据拟证明的邵俊涛曾向吴×、何×借款,在交通银行开设保管箱,保管现金及材料等事实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邵俊涛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的承诺函、情况说明、建议方案、手机短信照片及相关新闻报道等书证和证人陈×甲、王×、古×、田×、李×乙、杨×的证言及拟证明的内容,经查:辩护人虽向法庭提交了建议方案、短信照片,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以证明书证的来源,以致法庭不能进一步确认该书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相关新闻报道仅能证明媒体在隆百高速公路项目的洽谈及施工期间进行了报道,但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证人陈×甲、王×的证言、承诺函、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邵俊涛与李×甲曾于2012年再次见面,武通工程局曾给隆百一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分包工程的事实及隆百高速公路的建设情况,但不能据此否定邵俊涛向吴×索要钱款并为武通工程局谋取利益。证人古×、田×、李×乙虽称将500万元送到吴×的房间后即离开,没有看到吴×将钱款送给邵俊涛,但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吴×将上述钱款部分扣留的证据,且上述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吴×的证言及邵俊涛的供述在该细节上存在矛盾之处。证人杨×的证言亦无法佐证邵俊涛所提将60万元给予李伯勋的辩解。故邵俊涛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书证、证人证言的审查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据此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邵俊涛的辩护人申请通知吴×、蒋×、杨×、夏×出庭作证的诉讼请求,经查:侦查机关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已依法询问了上述证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且与在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法庭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对吴×、蒋×等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上述证人已×出庭作证的必要。故对邵俊涛的辩护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邵俊涛及其辩护人关于邵俊涛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邵俊涛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中交股份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拟证明的内容,经查:中交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后该公司虽作为独家发起人发起设立中交股份公司,并上市募集资金,但中交集团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对于中交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未改变。而后,邵俊涛经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批准调任国有控股的中交股份公司工作。在中交股份公司投资成立中交投资公司后,邵俊涛受中交投资公司的委派担任隆百一公司总经理,代表中交投资公司负责隆百高速公路项目的招投标及建设管理工作。邵俊涛符合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要件。故对邵俊涛的此项辩解和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以及出示的相关书证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邵俊涛及其辩护人关于吴×给予的钱款是履行向李×甲等人分包工程的承诺,邵俊涛没有能力帮助武通工程局中标隆百高速公路项目,也未向吴×索贿,证明邵俊涛收取钱款数额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覃×、李×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明确证实,在吴×向邵俊涛提出中标隆百高速公路项目部分标段的请托时,邵俊涛在未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员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主动要求武通工程局分包部分工程给指定的施工单位。在评标阶段,邵俊涛不仅帮助吴×获得标底价格,还给评标专家打招呼,使武通工程局高分中标。在隆百项目部拒绝履行分包承诺后,邵俊涛收取吴×给予的500万元,又主动向吴×索要钱款,收受吴×指使覃×转账给予的100万元。上述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邵俊涛在收受钱款之前,已向吴×主动要求分包工程,企图藉此获取利益,因此,邵俊涛的辩护人所提吴×主动给予500万元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故对邵俊涛的此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邵俊涛及其辩护人关于邵俊涛已将收取的钱款给予李×甲等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及申请调取李×甲、赵璇的银行账户资料的诉讼请求,经查:经庭审举证的李×甲、夏×等人的证言等能证明李×甲、何×等人未对中交投资公司投资建设隆百高速公路提供帮助,亦未收取邵俊涛的钱款。邵俊涛将100万元借给夏×属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不能否定其受贿行为的成立。故邵俊涛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和拟向法庭证明的内容已被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邵俊涛的辩护人关于邵俊涛到案后主动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邵俊涛虽然在到案后供述了其收受吴×给予的500万元及向吴×索取50万元的事实,但是,其供述的索取、收取贿赂的原因、过程、数额及赃款去向均与事实不符,且一直否认将赃款据为己有。邵俊涛供述的内容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邵俊涛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邵俊涛的辩护人关于邵俊涛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及申请调取有关邵俊涛检举、揭发吴×等人的证据材料的诉讼请求,经查:司法机关已对邵俊涛检举、揭发犯罪线索的情况进行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但均无法证明邵俊涛检举、揭发了吴×等人。虽然纪检部门和侦查机关根据邵俊涛供述的给予廖小波40万元的线索对廖小波以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但是,这一线索属于邵俊涛应当供述的赃款去向,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及拟向法庭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俊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邵俊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俊涛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邵俊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俊涛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邵俊涛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嵩代理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刘敬文

书记员:张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