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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王秀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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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芹,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军,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芹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被上诉人王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芹在原审时诉称:我们双方原系夫妻,2002年6月离婚。半年后双方又共同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的半年时间内原告一人出资购买了铁玉米篓子,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平房两处、村委会发包的土地6亩、手扶拖拉机一台、装袋机一台;共同债务10,300.00元,现我们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了,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利军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6月,经蛟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便不知去向。一年后原告突然回来要求与我和好,要求复婚,我没有答应,但同意原告留宿,并且要求原告对其不能生育的疾病予以治疗,如能治愈我同意复婚,因此原告便在我处留宿,此后我发现原告不务正业,从不务实而且经常夜不归宿,经常出走,搞传销等,家中生活全部靠我一人在建筑工地做力工,给他人打短,因此我与原告经常发生口角,原告从来未向我处投资1分钱,其也无经济来源,2008年10月我实在无法忍受,因此将原告撵走,原告从此再未与我见面至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原告在我家居住期间从未有经济收入,怎么向我家投资,而且原告本人又在搞传销完美等东西,其所用资金都是从我手中骗取,说能够治疗原告的疾病,因此原告在我处居住期间从未从事其他工作,根本没有资金来源及收入,也未向我处做任何投资,所以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02年6月19日经蛟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8月双方又共同生活至2008年10月。在双方离婚后原告一人出资购买了铁玉米篓子(长3米、宽1.5米、高约1.3米),同居时原告将该铁玉米篓子带至被告处。被告于2004年3月1日与蛟河市河北街泡子沿村泡子沿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土地3.93亩,原告庭审中自认没有分得土地。被告通过购买方式于2004年12月16日取得位于蛟河市民主街泡子沿村58-1丘-51栋-02号建筑面积57平方米原为陈雷所有的房屋,于2008年6月16日取得位于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泡子沿屯建筑面积40.4平方米原为其父亲王书江所有的房屋。被告还于2003年9月份购买装袋机一台(价值500.00元),于2004年8月1日购买千里牛101型手扶拖拉机一台(原告称现价值4,000.00元;被告庭审中称已卖给他人,且和原告没有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判决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2003年9月购买的装袋机一台(价值500.00元)、2004年8月1日购买的千里牛牌手扶拖拉机一台,原告称现价值4,000.00元,被告称已卖给他人,但在前几次庭审中未提及此事,当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述财产由原、被告予以等分。因上述财产的不可分割性,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上述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价值补偿即2,250.00元。对于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取得的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泡子沿村58-1丘-51栋-02号建筑面积57平方米被告名下房屋一处,原告主张是2003年秋天购买的,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房屋不应认定共同财产。对于被告于2008年6月取得的40.4平方米房屋,系被告父亲给付被告的,亦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土地的请求,因原告承认其在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没有分得土地,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0,300.00元,虽有原告父亲出庭作证,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一并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称同居前出资购买的铁玉米篓子,被告予以承认,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原判决主文:一、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泡子沿村58-1丘****建筑面积57平方米被告王利军名下房屋**、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泡子沿屯建筑面积40.40平方米被告王利军名下房屋一座、装袋机一台、千里牛牌手扶拖拉机一台归被告王利军所有。二、被告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芹铁玉米篓子一个(长3米、宽1.5米、高约1.3米)、给付财产变价款2,2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秀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对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上诉人自认没有分得土地的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有权平均分割村委会发包的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3、上诉人有权对两处平房依法进行分割。4、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共同债务10300元。

被上诉人王利军答辩认为:1、上诉人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且有代理人,应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现有证据及上诉人的当庭自认完全证明上诉人从未获得土地承包权,因此,本案不存在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3、双方同居期间自2003年8月至2008年10月,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做过任何正当的工作及有过正常收入,没有产生任何共同财产。4、被上诉人的两处房屋,一处是同居前购买,另一处系被上诉人父亲赠予给被上诉人的。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河南街德河沟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原来所在村已经在1996年的时候把上诉人的土地收回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来村的土地是否被收回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河北街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合同本的两个人是被上诉人本人和王利艳。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该证据应当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之前向法庭提供;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一审的原有证据相违背,不属实。本院认为,河北街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该村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据并不违背,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要求分割承包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街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当事人结婚后,村里没有调整过土地,上诉人在本村没有分得承包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自认村里没有分给其本人承包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结婚后在团结村分得了承包地,但无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二、关于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泡子沿村58-1丘-51栋-02号建筑面积57平方米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在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和原房屋所有权人陈雷出庭证明该房屋的买卖时间在2002年9月,而上诉人主张自己是2002年年底与被上诉人同居,故该房屋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三、关于被上诉人的父亲赠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请,故本院不予审理。四、关于共同债务10,300元,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梅审判员:付广代理审判员:刘强

书记员:赵春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