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景千,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维德,男,1950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系奉节县政法委退休干部。住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5-1。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景千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奉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景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景千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9月,被告人谭景千冒用重庆夔州石英石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虚构该公司修建奉节县观武镇至铁甲的公路工程,与栗XX等人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赵XX、栗XX等人,骗取赵XX等人工程保证金4万元。2、2009年11月,被告人谭景千冒用重庆夔州石英石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虚构该公司要扩建奉节县观武镇至铁甲、陡口子至石岗坪井口两段公路工程,出具承诺书并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向XX,骗取向XX工程保证金7万元。2011年1月,被告人谭景千以招待投资商来奉节县考察为名,又收取向XX1.5万元。3、2010年3月,被告人谭景千冒用重庆夔州石英石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虚构该公司要修建生活住宅楼工程,与郑发军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郑XX,骗取郑XX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同年4月,被告人谭景千以到山西投资为名,又收取郑XX10万元。4、2010年6月,被告人谭景千冒用重庆夔州石英石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虚构该公司要修建挡水墙及水池的工程,出具承诺书,将该工程承包给万XX,骗取万XX工程保证金10万元。5、2010年6月,被告人谭景千冒用重庆夔州石英石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虚构该公司要修建仓库、挡土墙及附属工程,与欧XX签订意向性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欧XX,骗取欧XX工程保证金6万元。6、2011年8月,被告人谭景千虚构奉节县兴隆镇杨家村石英石洞子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肖XX负责,肖XX即介绍向X投资,向X付给谭景千、肖XX现金共3万元,其中谭景千骗取向X工程抵押金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条及合同等相关书证。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景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6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景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谭景千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上诉人谭景千以不系其个人诈骗、而系合伙共同诈骗、不应只由其一人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谭景千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景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6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谭景千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系其个人诈骗、而系合伙共同诈骗、不应只由其一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谭景千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是否有其他人参与犯罪,不系本案的调整范围,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羽审判员:谭晖代理审判员:余华
书记员:黎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