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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被告人郭大伟、鄂鹏祥合同诈骗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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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鄂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开原市老城街东关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南段世纪园小区******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2日在珠海市被抓获,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北京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铁银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人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鄂某某以原判量刑重,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庭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与鄂某某到开原市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找到被害人江某某,以开原某小区需要钢管、油托、扣件为名与江某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协议,并交付人民币10,000.00元押金,后又交付人民币30,000.00元押金,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押金。在签订协议的次日,被告人郭某某把两张铁岭某公司的空头支票交给了被害人江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共从该租赁站租赁钢管88256.5米、油托4根、扣件38580个,由江某某将器材运送至开原某小区工地,由被告人鄂某某收取。租赁器材经铁岭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重量约310吨,价值人民币865,646.00元。在上述建筑材料全部运至某小区工地后,被告人郭某某让工地工人即被告人鄂某某将部分从江某某手中租赁来的建筑器材低价卖掉,被告人鄂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租赁所来却帮助郭某某卖掉,卖几南方人现不知下落,共获赃款人民币40余万元,赃款均被郭某某用于偿还债务和平时花销。经铁岭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卖出钢管及扣件合计130吨,评估值为403,000.00元。2、被告人郭某某2010年开始经营铁岭某汽车维修公司,2011年10月9日郭某某用该公司作担保,在开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阮某某处购进钢材746.119吨,期间给付货款人民币920,000.00元,尚欠钢材款人民币2,400,0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将此钢材卖给冯某某60吨,评估值为人民币222,000.00元,卖给张某某54吨,评估值为人民币199,800.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隐瞒该公司已经作为担保的情况,将该公司以人民币1,500,000.00元的价格又转卖给朱某某。需要说明的是因郭某某未还阮某某钢材款,开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在开原市人民法院起诉铁岭某汽车维修公司等公司,致朱某某接手后的铁岭某汽车维修公司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决偿还钢材款人民币277余万元(2012年5月18日判决),2012年1月12日开原市人民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铁岭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453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予以查封,宣判后,被告铁岭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开原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3、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承建了铁岭某小区6号楼和9号楼,施工完毕后,铁岭某小区因欠郭某某盖楼款故将铁岭某小区一期5号楼的10户房屋(5-3-1、5-4-1、5-5-1、5-6-1、6-2-1、6-5-1、6-6-1、6-8-1、6-5-2、6-6-2)顶账给郭某某。2010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虚构自己拥有铁岭某小区全部房子的销售权事实,骗取铁岭市银州区居民鲍某某购买铁岭某小区一期6号楼1单元301室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30,000.00元。4、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与铁岭市银州区居民刘某签订了辽XXXX**号水泥搅拌车的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该车价格人民币250,000.00元,全部款项于2011年底结清。被告人郭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又以人民币100,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他人,至今未付车款。经铁岭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45,000.00元。5、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以铁岭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空头转账支票,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购钢材200.259吨,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未给付货款。被告人郭某某将该笔钢材拉到开原某小区之后,便让被告人鄂某某将部分钢材以较低价格卖掉。被告人鄂某某明知所卖钢材是被告人郭某某骗来的却仍然帮其卖给于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0余万元,赃款被郭某某用于日常花销。经铁岭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卖出钢材63吨,评估值为人民币233,100.00元。6、2011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购钢材99.684吨,郭某某在给付林某某人民币190,000.00元货款后,剩余人民币330,000.00元货款拒不给付,在被害人林某某多次催要下,郭某某给了林某某一张铁岭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空头转账支票。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一起指控中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63.000.00元,在第二起指控中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21.800.00元,第三起指控中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第四起指控中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5.000.00元,第五起指控中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33,100.00元,郭某某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1,392.900.00元;被告人鄂某某诈骗数额(指控第一节)合计人民币36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郭某某、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阮某某、江某某、张某某、鲍某某、刘某、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黄某、忠某、刘某、李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商品购销合同、钢材销售合同、租赁合同、回购合同;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手续;送货单、提货单、销货单;收条;转账支票;某小区项目工程第6、7、8号楼、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原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铁岭某汽车维修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辨认笔录;交易记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鄂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在开原市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器材,明知建筑器材不是郭某某所有,多次联系买方将建筑器材卖掉,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鄂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鄂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节、第四节事实不清,不能认定此两节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一节、第五节、第六节认定数额不准确,部分器材、钢材用在工地上等意见,指控第二节因被告人郭某某利用空头支票骗取阮某某信任,取得钢材后即低价卖掉部分,即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返还货款,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卖掉部分钢材的行为,另外郭某某供述在转卖时没有告知朱某某已作担保事宜,不论开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生效与否,朱某某或者阮某某经济损失亦存在,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指控第四节虽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条款已约定2011年10月22日以后甲方不买回,乙方可以自行处理此车,约定时间郭某某没有买回,车辆所有权已发生变化,此节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指控第一节、第五节认定数额有估价鉴定及有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已对诈骗数额予以确认。指控第六节因被告人郭某某购买钢材后开原某小区工地正在施工,侦查机关未对钢材实际价值予以鉴定,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占有、骗取对方财物证据不足。被告人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鄂某某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积极促成合同的行为,无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意见因鄂某某参与租赁事宜,应知租赁物所有权归某公司所有,且多次联系予以变卖建筑器材,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指控第五节被告人郭某某让鄂某某卖掉钢材一节,鄂某某无非法占有之故意,且没有获得赃款,指控其行为系合同诈骗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对鄂某某的此节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鄂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被告人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人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鄂某某以量刑重,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王某某以上诉人鄂某某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上诉人鄂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在开原市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器材,明知建筑器材不是郭某某所有,多次联系买方将建筑器材卖掉,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鄂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鄂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鄂某某提出量刑重,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鄂某某的从犯及认罪情节都给予的充分考虑,量刑适当;上诉人鄂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能够如实作答,但未能如实供诉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不成立,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上诉人鄂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且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上诉人鄂某某在合同诈骗案件中不属于诈骗主体,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没有帮助合同诈骗而是帮助销赃,其没有获得赃款,不属于合同诈骗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原市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上诉人鄂某某进行验收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其明知该建筑器材不是郭某某所有,多次联系买方将建筑器材卖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与被害人江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为了达到取得被害人江某某信任,尽快得到所租器材进行变现还债的目的,给江某某提供了铁岭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开了某公司名头的两张支票,其隐瞒了该公司已转让给他人且该支票账户内没钱的事实,且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更换手机号并逃往外地,以上行为均能表现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诉人鄂某某参与了租赁合同的签订,并联系买家分四次将所租赁部分建筑器材卖出,且有将上午运到工地的租赁器材下午就转卖出去的情况,其构成合同诈骗共犯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鄂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交给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自己没有取得的情况属于共犯人员间的分赃问题,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栋松审判员::朱存根代理审判员::袁振尧

书记员::张春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