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凯新,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
辩护人赵宝琦,广东深圳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凯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2012)拉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凯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二、责令被告人冯凯新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43.6万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侯某某、黎某某共15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冯凯新不服,以“其与王某某合作的项目是盲点进行矿权登记的事项,所收取王某某款项在记账本上均有记录,所记录的各种支出费用是为了矿山登记,王某某对费用的支出也是知情的;其的确与羌塘公司张总达成了口头合作协议,由冯凯新找工程队上山施工后再签正式合同,所以其才与侯某某、黎某某签订了铜矿承包合同,只是后来没有资金才无法履行该合同,其无非法占有目的”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杨珊、孟玉梅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冯凯新及辩护律师赵宝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上诉人冯凯新与王某某合作目的和进程、王某某投资款项用途、冯凯新是否为矿山登记做了一定工作等方面事实不清。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拉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天领审判员:德吉审判员:李瑞红
书记员:扎西卓玛
引用法律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