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夏凡。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正。原审被告人钱俊君。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俊君、夏凡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夏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始,被告人钱俊君以杭州京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出售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011年3月的一天,钱俊君在给永创公司送货中发觉永创公司在过磅称重与卸货验货的衔接上存在管理疏漏,其产生利用该漏洞骗取永创公司多支付货款的歹念,即选择中午时分运货至永创公司,满车过磅称取毛重后,因永创公司工作人员吃午饭而无人卸货,乘机将货车秘密开出永创公司厂区,卸下事先置放于货车上用于增加毛重的其他型号钢材,再回永创公司卸货后空车过磅称取车重,以此变相增加出售给永创公司钢材的重量,骗取永创公司的货款。2011年4月起,钱俊君雇佣被告人夏凡运送钢材至永创公司,明确告知夏凡作案手段,并与夏凡约定每趟支付运费200-250元。夏凡明知钱俊君以此手段骗取被害单位的货款,仍在钱俊君的指使下驾驶牌照为浙A×××**的跃进牌大货车为钱运货、卸货,共同骗取永创公司货款。至2011年12月底,被告人钱俊君、夏凡通过上述手段骗取永创公司钢材货款达280余万元,其中尚有103万余元由于永创公司未实际支付给钱俊君而未遂。2012年1月4日,被告人钱俊君、夏凡采取上述手段作案时,被永创公司员工当场识破。永创公司工作人员将两被告人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在永创公司内抓获被告人钱俊君、夏凡。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钱俊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夏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从被告人钱俊君处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钢材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夏凡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夏凡自2011年4月开始参与作案,并和钱俊君共同实施了所有的诈骗犯罪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凡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或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钱俊君、夏凡合同诈骗的事实,有永创公司员工汪建萍、郭艳洁、徐建群、尹红飞、京通公司经理金锋等人的证言,经被告人夏凡指认查获的用于作案的废钢材,侦查机关提取的账本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回复函,浙江瑞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审核报告及钢材进货、销售明细表、汇总表,永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支付货款清单、银行业务凭证,杭州育才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俊君、夏凡亦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夏凡归案后一直供称,2011年4、5月份开始给被告人钱俊君送货后,就有私自卸货的行为,其在一审庭审及二审阶段辩称2011年6、7月份才开始作案,但既不能合理解释变更供述的理由,亦未能得到其他证据证实。同案犯钱俊君在侦查阶段从未提及雇佣过其他司机送货给永创公司,且明确供称是和夏凡一起作案骗取永创公司的货款。永创公司采购部负责人汪建萍证明,钱俊君雇佣固定的司机驾驶浙A×××**货车送货至永创公司。因此,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夏凡自2011年4月始,在钱俊君指使下参与实施了全部犯罪活动。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徐建群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系现场作案,被被害单位当场发现并被控制,由被害单位扭送至公安机关,两被告人均缺乏自动投案或视为自动投案情节。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夏凡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夏凡虽不构成自首,但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被害单位查获作案的工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亦未参与赃款的分配。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夏凡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此要求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尚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俊君、夏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夏凡及其辩护人提出夏凡未参与实施全部犯罪活动以及构成自首,并要求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被害单位可从未付货款中挽回被骗损失,被害单位实际无经济损失,且夏凡系从犯,不参与赃款分配,主观恶性较小,两被告人归案后均有坦白交代、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原判量刑不当,本院依法决定对两被告人的量刑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钱俊君和被告人夏凡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钱俊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夏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管友军代理审判员:郑晓红代理审判员:廖勋桥
代书记员:邓小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